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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民警惩罚权再认识

来源:九壹网
监狱民警惩罚权再认识

摘要:惩罚权是监狱民警在日常管理中基于管理之身份所享有的,与日常管理活动直接相关的一系列权利的总称。从维护监管场所的稳定、从监狱民警的自身安全、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从依法治监等角度来分析,再认识监狱民警惩罚权有利于促进监狱文明执法,有利于促进服刑人员改造,有利于完善我国监狱法律制度。

关键词:惩罚权;权威;原则

一、惩罚权现状的困惑

现在的监狱民警都在感慨罪犯越来越难“教”了,报上也刊登出了某某监狱民警由于体罚或变相体罚罪犯而受处分甚至“换衣服”的事,并且文明管理的理念中有人文关怀,对罪犯应该不断发现其闪光点,甚至于有些基层的领导认为罪犯被关禁闭是民警没有能力的表现。因此监狱民警们诉苦说:现在的罪犯不听话,不安心改造,骂不能骂,打不能打,教育又不听,罪犯和罪犯家属动不动就到监狱党委或监狱管理局去告状,出了问题影响监狱声誉,领导要追究你的责任,还要完成改造任务,以及落实“首要标准”,这可是真的难了。

这实际上反映了中国监狱界的思想往往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以前是“政府”尊严,“决不能跟政府作对”,再差的监狱民警对罪犯都有“生杀大权”,在改造过程中,监狱民警怎么随意摧残罪犯的身心都是正常的,并且其行为在“政府是为了你好”的美丽口号下为社会家属们认可,所以罪犯的日子就很难过了,“执法冲突事件”以将罪犯压制下去为结果。而现在突然将罪犯抬至重点保护者的地位,对罪犯什么都不敢管了,所有责任都由监狱民警承担,“没有改造不好的罪犯,只有不会改造的监狱民警”,在监狱中一发生执

法冲突事故,社会上媒体上一片口诛笔伐声:“暴力者,禽兽监狱民警”,好像所有的监狱民警在监狱都在干着不可告人的勾当。而罪犯暴打监狱民警,甚至杀害监狱民警时,社会就默不做声,似乎是正常的,监狱民警在监狱“领导压,社会骂,罪犯闹”的情况下只好“府首甘为孺子牛”,如牛般的劳动却不出声,罪犯们一下子完全释放出来,自然在监狱内什么乱七八糟的事就难免发生了。

很多国家,比如英国和新加坡等,都明文规定监狱警察可以在一定限度内对罪犯进行惩戒,而且细致到在我们看来简直就是繁文缛节。而我们的规定是告诉监狱警察不可以做什么的多,告诉监狱警察可以做什么的少,这就使得广大监狱警察在面对实际问题的时候不可避免地陷入了迷惘。对那种屡教不改,甚至得寸进尺,即使你再苦口婆心,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也无济于事的罪犯,难道不可以通过一定限度的惩罚而使罪犯避免一错再错吗?

二、惩罚权的必须性

在这里,我们必须要搞清楚的是对监狱惩罚的理解。惩罚,作为一个我们耳熟能详的法律观念,始终是有严格的界定的。即惩罚的依据、尺度、幅度、强度。并且罪犯在监狱接受惩罚,是因为“因为惩罚”,不是“为了惩罚”。所谓“因为惩罚”,是指他们依据法院判决在监狱里服刑,执行刑罚。在这里,惩罚体现为自由受到了严格的限制、甚至剥夺。包括接受教育,在一些情况下,都是被强制的。甚至对普通公民而言的权利,也是在强制的状态下实现的,如劳动的权利在这里更多的体现为义务的特质。

笔者认为对违纪罪犯的惩罚是必须的。虽说人们常称未成年人为祖国的花朵,但未成年犯也是社会败类,对少数违纪罪犯的惩罚是为了引导大多数未成年犯守纪,如个别罪犯与监狱民警对着干时,如不将其惩罚,改造秩序无法开展,实际上就剥夺了其他大多数罪犯的权利,罪犯做出了事不受到惩罚,其走入社会后又怎能要求其遵纪守法呢?“首要标

准”的功能之一是培养罪犯的诚信、守法和民主意识,罪犯的诚信、守法和民主意识并不来于说教式的口头批评教育,而是来自于严密严格的游戏规则对每个人的约束,放任罪犯只会导致罪犯的暴力,专制思想。

法国著名社会学家涂尔干(Durkheim. E.)在《道德教育》一书中曾深刻地指出:“为纪律赋予权威的,并不是惩罚;而防止纪律丧失权威的,却是惩罚,如果允许违规行为不受惩罚,那么纪律的权威就会为违规行为所侵蚀。”因此不存在该不该惩罚的问题,而是怎样惩罚的问题。

怎么惩罚?当然是“以法治监”了。在罪犯入监开始时,罪犯应接到文字形式的监狱规章制度和改造活动所要遵守的纪律,罪犯和监狱民警人手一册,这些信息包括何种行为将受到被暂时禁止各项权利甚至于被禁闭的处罚,以及其他纪律条例,监狱负责管理监规的实施,使每个罪犯知道任何违法乱纪的举动都要受到惩罚,罪犯受处罚时如认为不公也可据规章制度与监狱论理,这样既避免了监狱民警在气头上随意处罚(或体罚)罪犯,也规范约束了罪犯的行为。哪需要做这么多思想教育工作呢?

目前,监狱警察对罪犯的惩罚依据是《监狱法》和《服刑人员计分考核细则》,而《监狱法》中对罪犯的惩罚只有第五十八条(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一)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秩序的;(二)辱骂或者殴打人民警察的;(三)欺压其他罪犯的;(四)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五)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六)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七)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八)有违反监规纪律的其他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对罪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7天至15天。罪犯在服刑期间有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使我们按照合法、文明和公正的方式惩罚服刑人员,也仍然有广阔的余地和空间。上至法律的规定,下至监狱自己的规定:从加刑到撤销减刑、

假释,从禁闭、记过处分到扣分、停止会见,从处遇降级到工种安排,从有形的到无形的等等,不一而足。客观的观察,我们惩罚罪犯的手段、方法,可谓五花八门,这些都充分说明《监狱法》、《服刑人员计分考核细则》都已经无法适应现有的监管环境。我们需要监狱法对惩罚权进行一次全面的规范和补充,在规范执法的今天,如果不从源头上来规范惩罚权的使用,下游的一切规范都会成为虚无。同时,我们可以尝试把体罚写进我们的监狱法,体罚毕竟不同于一般的惩罚,所以需要我们制定严格细则,比如实施体罚之前要向罪犯讲清理由;实施体罚前对罪犯的身体、精神状态进行检查,必要时可延期进行体罚;罪犯可提出以监内义务劳动来代替体罚;体罚必须在监狱医务工作者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不许当着其他罪犯的面体罚某个罪犯;等等。

三、惩罚权的原则

改造罪犯中的惩罚是监狱德育的辅助手段之一,是监狱或监狱警察为了帮助违纪罪犯改正错误而对其不良行为给予否定评价或相应处罚的一种教育行为。改造中不能没有惩罚,正如教育专家孙云晓说的那样:没有惩罚的教育是不完整的教育,是一种虚弱的教育、脆弱的教育、不负责任的教育。古今中外的事例,也有力地证明了这一点。回避或否认改造中惩罚的现实存在和必要作用,都是不明智的,只能导致改造方向的偏颇和方法的盲目,造成广大监狱警察改造罪犯工作的茫然和无奈。

惩罚作为一种教育手段,与体罚、变相体罚是有着本质区别的。体罚和变相体罚是“以侮辱人格、损伤人体为手段对罪犯进行处罚的方法”(分直接和间接两种方式),“其结果是违纪罪犯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不能得到正常发展,容易形成监狱民警与罪犯的对立,妨碍正常改造工作的实施。”而惩罚“能使违纪罪犯更深刻的分析自己的性格和操行,迫使他(她)更认真的思考自己的行为,有助于锻炼他(她)的抑制能力,就是说能够抵制引诱,抑制那些破坏规定准则的不体面的行为。”所以,惩罚与体罚、变相体罚无论在目的、方法(手

段)、效果上都有本质的不同。

那么,如何正确实施惩罚呢?笔者认为须遵循以下原则:

1.改造性原则

改造上惩罚的使用既不是一种肉体摧残,也不是一种人格侮辱、精神虐待,也不同于社会管理中强制性的惩治处罚,而是为了刺激违纪罪犯的情感,使之惊醒、反思、认识、悔恨,在“消极体验”中,检讨自己的言行,树立正确的是非标准,从而使违纪的罪犯得到教育转化,产生良好的改造效果。可以说改造好罪犯既是惩罚的出发点,也是惩罚的落脚点。从这一点上说,改造性是惩罚教育的根本原则。遵循这一原则要注意三点:一是惩罚只是一种改造手段,而不是改造的目的,要防止出现损害罪犯身心健康的体罚和变相体罚。二是惩罚的力度,要考虑罪犯的个性心理和生理特征,正确把握罪犯的接受程度和耐挫折能力,防止因惩罚过重而出现适得其反的效果。三是要严格遵守《监狱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规条例,不得出现与之相抵触的现象。

2.集体利益原则

关于惩罚,前苏联教育家马卡连柯说:“只有集体利益真正被破坏,并且破坏者轻视集体的要求,公然而且有意地破坏的时候,才应当使用。”也就是说,只有严重损害了集体利益(即大多数人的利益,也包括代表集体利益的监规队纪)而不仅仅是某个人的利益时,才使用惩罚。这是“集体利益”原则的第一要义。另外,惩罚要得到集体的支持,一般应在集体中进行,且由集体监督执行。这样既有利于改造个人,也有利于引导集体。

3.明确规定原则

惩罚不能随心所欲,不能因监狱警察的情绪变化而任意惩罚,而应该制定规定,照章施行。罪犯犯了哪类错误接受哪种惩罚,如何实施惩罚、惩罚的时间、地点、执行的人员等方面都应规定清楚。比如美国的一些监狱规定,犯了错误要先警告再惩罚,甚至罚站几分钟,站的姿势都有明确的规定。在我国,惩罚方式一般包括警告、记过或者禁闭。在监狱管理实践中,只有在惩罚的方式内容、操作实施等方面明确要求,严格执行,才能避免烂罚和体罚,才能达到惩罚教育的效果。

4.不得不罚原则

应该说,惩罚是一种“极端的施加改造影响的方法”。它不易把握,容易产生损害罪犯身心健康的副作用,以至很多人不赞同惩罚。在改造实践中,我们更应谨慎从事,仔细鉴别,如遇以下两种情况不应使用惩罚或降等级惩罚:(1)初次犯错且有悔过表现的;(2)动机良好而出现过失的。另外,犯错误罪犯没有认识其行为危害时,或抵触情绪较大时,惩罚也要暂缓使用。

5.尽可能小原则

这里的“尽可能小”是指在统一规定的惩罚标准之内,惩罚程度尽可能小,执行的范围尽可能小。因为惩罚的对象是未成年犯,其过失行为大多属自制力不强或无知所致,其身心发展的脆弱性,提醒我们应以正面教育为主。后者是从教育的角度出发,从维护犯错罪犯的自尊心着眼提出的。当然,这里是“尽可能小”,不是无原则地“小”。

6.将功补过原则

“将功补过”原则是指在施行惩罚时,应允许或规定被惩罚罪犯做一些有利于集体的

事。这里不是以功抵过,而是将功补过。做好事,起到了增强罪犯自尊心、自信心的作用,也起到了分散罪犯犯错误的精力,将其导向真善美的疏导作用,起到了使罪犯发现一个新的更强大的自我的作用。在这个前提下,适当的罚劳动也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惩罚手段,而不能一概地将其贬为变相体罚,低估其正面的教育意义。

7.注意善后原则

惩罚无论如何谨慎仔细,都会给罪犯以较深刻的刺激(哪怕是短暂的)。所以惩罚结束,而改造并没有结束。惩罚的善后处理便显得格外重要。首先,监狱警察要一如既往地关心爱护犯错误的罪犯,不让罪犯有失落感,并教育集体中的其他人去亲近他,不歧视,不疏远,不使其产生孤独感。其次,监狱警察要密切注意被惩罚者的一举一动、一言一行,通过观察、个别教育等方式了解该犯的思想状态,避免不良后果发生。另外,监狱警察要及时捕捉犯错误罪犯身上的闪光点和点滴进步,并采用表扬鼓励的方式,激发其上进的信心,塑造健全的心灵。

没有惩罚的改造是不完整和不完善的改造。或许有人会说,现行的《监狱法》、《服刑人员计分考核细则》不就是一种约束吗?但是,实践已经证明,这些《监狱法》、《服刑人员计分考核细则》只能充当正面倡导、正面教育的优质“教科书”,对那些小错不断、小恶常为的罪犯来说,它可能是毫无约束力和惩罚度的一纸空文。因此,为了防患于未然,为了与社会接轨,惩罚不仅不能削弱,反而应该得到相应的完善和加强。

固然,肯定、表扬、鼓励以及让罪犯感受成功的喜悦、心灵的共鸣等正面教育,的确能产生强大的积极作用,我们必须坚持。即使是顽危犯,一旦受到了恰如其分的表扬,也极可能从此就能改写他的人生。但是,我们同时也应该注意到,正面教育倘若过了头就会蜕变成为溺爱和放纵,容易导致罪犯养成骄傲自满、惟我独尊、不负责任、自私自利的不

良品质。所以,在坚持正面教育的同时,我们还必须强调通过批评、自我批评、行为纠偏、磨难训练等惩罚,来让罪犯经受挫折和失败的体验,使之逐渐养成各方面优良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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