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贵州省公安厅,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贵州省交通运输厅 • 【公布日期】2011.03.08
• 【字 号】黔建城发[2011]78号 • 【施行日期】2011.03.08 •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综合规定 正文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公安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交通运输厅、省环境保护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二甲醚作为城镇燃气推广使用的意
见
(黔建城发[2011]78号)
各市(州、地)住房城乡建设局、城管局、工信(能)委、公安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交通运输局、环保局、安监局:
二甲醚(Dimethy1 ether,DME;化学式CH30CH3)作为燃料使用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利用好二甲醚这种清洁能源,进一步优化我省城镇燃气的气源结构,提高城镇燃气供应的安全可靠性,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二甲醚作为城镇燃气推广使用提出以下意见:
一、二甲醚可作为城镇燃气在我省推广使用。作为城镇燃气使用的二甲醚的产品质量、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包装、运输和储存应符合《城镇燃气用二甲醚》(GB 25035-2010)的规定。
城镇燃气用二甲醚可作为城镇居民、商业和工业企业的燃料。
城镇燃气用二甲醚应加臭。加臭剂宜采用四氢噻酚,加臭量应大干30mg/m3。
二、在国家和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未颁布液化石油气和二甲醚的复合燃料质量、技术标准的情况下,严禁将液化石油气和二甲醚的复合燃料作为城镇燃气使用。
三、二甲醚作为城镇燃气使用时,必须明示销售,必须使用二甲醚气瓶和二甲醚燃气器具。
二甲醚气瓶必须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严禁使用未经制造许可生产的、超过使用年限规定的、超检验有效期的、未办理《气瓶使用登记证》等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二甲醚气瓶。
二甲醚燃气器具经法定检测机构抽样检测合格,列入《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后予以销售。
销售企业有义务向用户宣传二甲醚的相关知识、使用方法和使用注意事项。严禁将二甲醚作为城镇燃气销售时,未向用户明确告之使用的特定条件,隐瞒、欺骗用户。严禁将非二甲醚气瓶提供给用户使用,严禁销售无充装资格企业充装的二甲醚气瓶。
四、城镇燃气用二甲醚销售企业应根据《贵州省燃气管理条 例》的相关规定,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可按相关规定申请增加城镇燃气用二甲醚的经营许可。
城镇燃气用二甲醚充装企业应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气瓶充装许可证》。
城镇燃气用二甲醚销售企业要维护落实充装安全主体责任的固定充装格局,不得将二甲醚气瓶空瓶流转到该气瓶产权充装企业之外的充装企业进行城镇燃气用二
甲醚气体充装。
城镇燃气用二甲醚的销售、充装严禁无证经营。
五、城镇燃气用二甲醚储备站、充装站的新建、改建、扩建及销售场所的设置,在国家未对现有规范、标准进行修订和出台专项规范、标准之前,应参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50016-2006)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中关于液化石油气的相关条款的执行。
六、城镇燃气用二甲醚运输管理应当依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进行管理,运输企业应当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运输槽罐车须经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注册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
七、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交通运输、环保、安监、工商、价格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认真做好城镇燃气用二甲醚的生产经营的指导和管理工作,加强日常监管,确保安全。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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