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投资法律风险分析及防范 刘啸峰崔建忠 摘要:国有资产作为国家的权益,作为全民的权益,其投资权益的损害与否关系到全民的利益,而对于国有资产的投资存在的法律 风险,如何积极有效的防范是一个由来已久的话题,笔者试图通过相关法律规范的分析以及实践案例的时比,提出些许防范国有资产法律 风险的建议与意见。 关键词:国有资产;投资;法律风险 一、国有资产投资的主要方式 般而言,投资的主要方式为有形固定资产与无形非固定资产投资 两种主要的方式,国有资产的投资亦是如此。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 展,多种新型金融投资模式的出现,国有资产的投资方式呈现出了多元 化的发展趋势。总体而言,大致可以包括以下三种主要方式:第一种为 固定资产投资,如政府大型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房地产投资以及电力、 运输等等相关产业的投资;第二种是属于无形资产投资中的一种,如证 券、基金、信托等等,这种无形投资被称为金融投资;第三种投资方式 为股权投资,也是目前经济发展趋势下最普遍、最主要的投资方式,同 时,随着各种资产的股权化、投资无形化,股权投资不断地包纳着各种 固定资产投资和各种金融投资。 二、国有资产投资涉及主体及相关投资过程 对于国有资产投资的涉及主体,一般从其投资关系中即可明确,主 要包括投资主体与被投资对象,投资主体权利当然性的由国家享有,一 般由行使国有资产监督权利的管理部门行使,被投资对象则由投资方式 的不同决定了其存在着不同的对象,可以为公司、企业、重大工程、项 目以及多种无形金融产业。由于国有资产所有者为国家,其权利的行使 及监管由不同部门负责,一般以国资委为主要监督管理主体,但是在 《山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中将街道列为监 督主体,笔者认为此种规定将会更加细化具体部门对于国有资产的权益 保护,是非常合理与恰当的。 对于国有资产投资,从开始选取投资对象,对投资对象进行相关调 查、分析,了解投资风险,其后如果进行了投资,则要进行投资的经营 与具体操作,直到最后的投资成本与收益的撤出,这一系列过程的结合 构成了国有资产投资的整体链条。 三、国有资产投资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对于国有资产投资的法律风险及防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 析、论证: 1.投资对象选取时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我国相关法律规定0,国 有企业或者国有独资公司作为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时,仅仅可以成为有 限合伙人,否则此合伙将会被认定无效。不仅如此,近年来,国外屡屡 发生以“私募股权”为,实质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因此, 对于国有资产投资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投资,同时对于投 资对象,应当做出合理的尽职调查报告,对其是否可以作为投资对象进 一否存在其他对外债务以影响股权的价值等等。针对此种法律风险的防 范,要对股权所属公司进行合理、全面、详尽的调查与了解,同时对其 对外的债务进行询问与调查,同时在股权受让时,要求出让方提供相应 的保证,以防止日后出现股权其他权属纠纷或者股权价值非正常变更。 第三种方式,参与增资,如果国有资产所占比例较小,那么在增资时, 可能会出现其他大股东故意损害小股东的权益,如果是国企进行增资, 那么可能出现国企的相应领导人员放弃此权利而由其他进行增资,从而 损害到了国有资产的客观性投资收益。为此,要对公司的高管以及经理 层人员进行监督,以防止其损害国有资产利益。 3.对于国有资产所占比例产生的法律风险及防范。国有资产所占 比例的不同,可以分为:参股不控股、控股、各持百分之五十股权三种 情形。对于参股不控股。应当防止公司其他大股东一股独大,损害国有 资产利益,要适当、适时的履行自身享有的知情权、要求股权回购权以 及公司诉讼等法定权利;对于控股,要防止内部人控制情况的出现,应 当建立有效的选任制度,积极有效的监督公司高管人员,通过合理的公 司内部治理与激励机制,严防内部控制人的出现;对于各持百分之五十 的公司,就要防止出现公司僵局的出现,对于僵局的化解,可以通过公 司章程对于出现公司僵局时的股东具体权益的分配进行合理、明确的约 定。(作者单位: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 此文为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与大同市国资委就“国有资产投资法律 风险防范及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研讨会阶段成果。 参考文献: [1] 山西省国资委:《山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 稿)》。 [2]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当前国有企业股权投资的法 律风险及防范”,网址:http://www.shgzw.gov.cn/gzw/main main_行一个全面的分析。 2.对于国有资产股权投资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股权投资一 colid=70&top—id=4&main—artid=17586,访问时间: 2013年9月5日。 般可以分为直接出资、股权受让与参与增资。在这三种投资方式中,对 于第一种方式即直接出资,要积极应对“虚假出资”与“非货币出资” 出现的法律风险,即国有资产可能为其他股东的虚假出资承担责任,同 时,“非货币出资”的缩水或者不适当,亦将会由国有资产承担相应的 “先垫付”责任。而对于此类的法律风险,在做出投资决策前,对于其 他股东的信誉进行合理的调查、分析,同时,通过相关材料及具体程序 监督其他股东的真实出资情况,以避免发生对于公司其他债权人对外的 连带责任承担。对于第二种方式,股权受让,在实践中出现的纠纷较 多,包括拟转让的股权权属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股权所属公司是 注解: ①我国《公司法》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司不得成为所投资 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 “除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外,公司可以向合伙企业转投资”。 作者简介:刘啸峰,男,山西大同人(1960一),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主任。 崔建忠,男,山西大同人(1990一),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212・ US es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