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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具特色的民法规范举例

2024-08-07 来源:九壹网
最具特色的民法规范举例

公平和正义,是民法的最高规则,是统帅市民社会民事行为的基本准则。回顾2008年法院判决的典型民事案件,我看到的是当事人对公平、正义的不断追求,看到的是法官对公平、正义的不断伸张。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就符合市民社会的基本要求;不符合公平、正义要求,就与市民社会的基本规则不相容。市民社会的理想状态就是和谐社会,其核心的价值观就是公平和正义。选择这一年中法官判决的20件典型民事案例,体现的就是市民社会对公平、正义观念的直接表达。

一、 北京 “人肉搜索”第一案网站被判侵权

案情:王菲向法院起诉称:其与姜岩于2006年2月22日结婚,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等原因,婚后感情不和。2007年6月,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10月闹起离婚。12月29日,姜岩跳楼身亡,生前在她自己的博客中,称因丈夫出轨才自杀。自2008年1月始,大旗网刊登《从24楼跳下自杀的MM最后的日记》专题,将王菲的姓名、照片、住址、工作单位等身份信息全部披露,给他和家人的生活、工作、名誉造成恶劣、严重影响。张乐奕在其注册的网站“北飞的候鸟”上刊登了《哀莫大于心死》等文章,对王菲及其家人进行侮辱、诽谤。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管理的天涯虚拟社区网出现了《大家好,我是姜岩的姐姐》一帖,捏造事实,对王菲进行诽谤。随后,网友发动“人肉搜索引擎”,将王菲及所谓的第三者“东方”的个人资料公之于众,导致王菲和“东方”双双辞职。而后,一些情绪激动的网友又找到王菲父母家,在王家门口写下“无良王家,逼死贤妻”等语句。为此,王菲将上述3方起诉,要求确认其侵权,赔偿其工资损失7.5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

元。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查明,根据王菲当庭的自认及王菲与姜岩父母的协议内容,可以证实王菲确有婚外情。姜岩的日记也显示,她为此遭受巨大伤害,承受了巨大精神痛苦。因此,王菲的行为不仅违背了法律规定,也背离了社会道德标准。但是,大旗网、“北飞的候鸟”网站披露当事人王菲的真实身份,从而使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得以知晓,扩大了事件的传播范围。网民们利用被披露的信息进行“人肉搜索”,搜寻到更多王菲的个人信息,甚至发生了上门张贴、刷写侮辱性标语等行为,使王菲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到侵害。据此判决,大旗网和“北飞的候鸟”网站的经营管理者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前者删除侵权内容,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公证费683元;后者删除侵权内容,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公证费684元;天涯公司在王菲起诉前将涉案帖子及相应回复删除,已履行了监管义务,认定其不构成侵权;由于没有证据证明王菲系被单位辞退,其索要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法院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该部对“人肉搜索”等新生网络事物进行引导。

点评:本案号称“人肉搜索”第一案,很多人都说本案的判决具有风向标的作用。这种说法并不是夸大其词。我选择将本案作为今年点评的热点案件,将其作为第一案,当然有此因素,但也因为正在起草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对此也规定了相关的内容。可见,对网络行为进行法律规范,势在必行。《侵权责任法草案》对此仅仅规定了一条,也很管用。

本案的判决是客观的,它确认王菲在与姜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婚外情,姜岩之死确实与此有关。因此,在道德上和法律上对王菲进行谴责,都是完全

有根据的。但是,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名誉权,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都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畴,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擅自刺探、公布或者公开,不得对他人进行侮辱。王菲是一个公民,依法享有隐私权、名誉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侵害他的隐私权、名誉权,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法律对任何人都予以平等保护,并不因为他有什么缺点或者错误,而进行人格歧视,予以不平等的待遇。

正因为如此,网站也负有对他人隐私权、名誉权予以尊重,并且不得侵害的不可侵义务,网站擅自公布他人隐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问题在于,网站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根据何种规则,才能够划清侵权和善意批评之间的界限呢?在《侵权责任法草案》中,确定的基本规则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要求删除、屏蔽侵权内容的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得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失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个规定虽然还是一个草案,但却是确定网站侵权责任的共识。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自己发表的文章,应当负有事实真实性以及不得侵害他人隐私权、名誉权的义务;对于网络用户发表的文章,明知侵权而不采取必要措施的,以及受害人要求删除、屏蔽有侵权内容的文章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朝阳法院判决两个网站构成侵权,对侵权文章及时删帖的网站不构成侵权责任,符合确认网站侵权责任的共识,是有根据的。

难道犯有错误,人就不需要公平和正义吗?显然不是!

二、 钦州人格歧视侵害平等就业权

案情:周龙2007年广西大学毕业。2006年12月他参加了学校举办的招聘会,并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毕业生就业协议。2007年7月31日,被告因周龙患有“乙肝小三阳”而通知其“不予录用”。周龙家业贫寒,靠父母资助和助学贷款才完成学业,这次因为公司毁约,不仅使其丧失了工作机会,并且致使其错过了选择就业的最佳时机。2008年4月,周龙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后,愤而将被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不予录用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平等就业权,应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

广西钦州市钦南区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要求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权。被告因原告是乙肝小三阳拒绝录用,违反了上述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平等就业权,判决用人单位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元。

点评:平等就业权,就是劳动权在人格权中的具体表现。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劳动权,这是一个宪法权利。这个权利反映在人格权法上,就表现为平等就业权。

我们在起草《民法典•人格权法》专家建议稿时,就写过这个权利,其性质是人格权。侵害平等就业权,就是侵害人格权,就构成侵权行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这个“病症”坑害了很多青年,为此而丧失就业机会何其多!甚至有很多热恋中的青年也因此而被父母等亲属强制干预,丧失追求幸福的权利,造成无数生活悲剧。

本案原告周龙就是这样的受害者。他的遭遇,不仅使他丧失了就业的机会,而且错过了寻找其他就业途径的最佳时机。

三、 西安电视剧情节虚假侵害死者名誉

案情:电视连续剧《西安事变》由西影厂和中央电视台文艺中心影视部合拍,2007年12月在央视电视剧频道播出。在该剧中描写的真实人物国民党将领冯钦哉,有炸毁煤矿、行贿钱大钧、随手枪杀少将江天正等情节。冯钦哉原为国民党陆军上将,早年加入同盟会,追随孙中山,投身辛亥革命,参加护国讨袁、北伐战争和八年抗战,1949年任华北“剿总”副总司令,后随傅作义总司令在北平和平起义。冯钦哉的孙子冯寄宁看到该剧后,认为《西安事变》恶意编造的这些情节,对冯钦哉的名誉造成严重侵害,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西安市碑林区法院经过调查证据,认为《西安事变》中三段有关冯钦哉的描写均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是历史史实,其中关于冯钦哉向钱大钧行贿一节,贬损了冯钦哉的人格,侵犯了冯钦哉的名誉,故判决西影厂停播《西安事变》中有关冯钦哉行贿情节,并要求西影厂就行贿情节在全国性报刊为冯钦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向冯寄宁赔礼道歉。

点评:文学作品侵害名誉权,包括侵害死者名誉,能构成侵权责任,已经早有定论。但在电影《霍元甲》是否构成侵权的诉讼,经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不构成侵权后,有些人对此有所怀疑,因此,对本案是否构成侵权也有怀疑。在历史文学作品中,对于历史人物进行描写,并非必须完全拘泥于历史真实,绝对不可以为表现主题而进行适当的虚构描写。电影《霍元甲》描写的一些情节确实不是历史事实,是编剧和导演为了表现作品的主题而进行的适当虚构,但只要这些描写没有对被描写的人物进行人格丑化,对其名誉没有进行贬损,因此,就不能以所描写的事实不真实而认定为构成侵权。因此,认定电影《霍元甲》没有构

成霍元甲的名誉,是有根据的。但是本案不同。《西安事变》在描写冯钦哉的情节中,编造了有损于冯钦哉名誉的情节,贬损了冯钦哉的人格,侵害了其名誉,因此,构成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侵权责任。冯寄宁作为冯钦哉的孙子,是冯钦哉名誉利益的法定保护人,因此他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追究作品的侵权责任。法院判决电视剧的作者承担侵权责任,还了死者一个公正,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和正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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