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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化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典型案例
许某某受贿、挪用公款案
——加强衔接协作,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职务犯罪大要案中的适用 一、基本案情
许某某,系某大型国有集团公司原党委委员、副总裁,兼任集团下属多家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副总裁等。
2005年至2013年间,许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承租房屋、业务经营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35万余元。2012年至2014年间,许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先后3次挪用公款共计5800万元用于对外借款等营利活动。
二、检察履职情况
2019年8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组成办案组提前介入许某某涉嫌受贿、挪用公款案。提前介入期间,检察机关考虑到许某某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监察机关补充完善相关量刑证据,并进一步稳定许某某认罪悔罪态度,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奠定基础。监察机关采纳了检察机关的介入意见,补充完善了相关量刑证据,并向许某某详细释明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和法律后果,后许某某自愿全额退赃。 8月28日,监察机关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了许某某的认罪态度和相关量刑情节,并随案移送退缴的赃款。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许某某受贿、挪用公款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同时,考虑到本案为该大型国有集团公司系列贪腐案件中进入司法程序的第一案,本案的办案方式、效果将直接影响后续关联案件处理。检察机关决定对许某某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为准确提出量刑建议,检察机关围绕许某某的量刑情节,对影响量刑的证据全面审查、梳理,并积极与监察机关沟通,补充调取了有关案发经过、是否构成立功、是否构成“挪用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加重情节等相关量刑情节的证据,从而明确了许某某具有立功、坦白、认罪认罚、全额退赃等减轻、从轻情节。为进一步使许某某对预期刑罚形成更加清楚的认识,检察机关就精准刑量刑建议与许某某的辩护律师开展了实质协商。在控辩协商中,针对辩护律师提出的许某某具有挪用公款罪的自首情节意见,检察机关向辩护律师出示发破案经过、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在案证据;针对辩护律师提出的量刑刑期偏重意见,检察机关向辩护律师详细阐明了量刑建议的形成依据,并列举同类型生效案件判决结果进行对比。最终,尽管提出的自首情节等意见未被采纳,辩护律师仍然认可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
议,并向许某某解释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依据,帮助许某某作出对其最有利的选择。
11月25日,许某某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检察机关的精准量刑建议。在具结书签署后,许某某通过家人主动足额预缴了罚金。 2019年12月10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鉴于许某某认罪认罚,检察机关进一步精简指控流程,在庭审举证质证中简略出示双方均认可的证据,详细出示本案关键证据,并在法庭辩论环节重点说明了量刑建议的依据和计算过程,阐述了认罪认罚从宽等量刑情节对刑期的减免情况。许某某当庭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认罪悔罪、深刻检讨,庭审高效顺利结束。
2020年5月11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指控意见作出一审判决,对许某某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万元。许某某在公开宣判时表示认罪服法,不再上诉。受本案影响,该大型国有集团公司系列贪腐案件中的其他职务犯罪嫌疑人,也相继表示愿意认罪认罚。 三、发布意义
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稳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能够节约司法资源、提升办案质效,更能强化追赃挽损,促使犯罪嫌疑人真诚认罪悔罪,从而实现职务犯罪案件办理三个效果的统一。本案中,通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诉讼程序得以简化,庭审顺利推进;追赃挽损工作也因此走上了快车道,赃款、罚金均以最快的速度上缴,及时挽回了国家损失;许某某始终认罪悔罪,并在庭审时深刻剖析自我、警示旁听人员,其认罪表现及获得的从宽处罚,对系列贪腐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起到了良好的示范效应。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各个环节,检察机关既要充分履行主导责任,更要与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加强衔接配合,完善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的各项衔接机制,共同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惩治腐败犯罪中发挥积极作用。
于某某等37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
——通过自行侦查完善证据体系,促使首要分子劝说同案犯共同认罪认罚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纠集朱某某、王某某等人逐步形成以其为首要分子,分工明确、组织严密、成员固定的犯罪集团,并招募刘某某等人担任安保经理、技师经理、营销经理、培训师,利用经营的5家洗浴中心,组织卖淫女以每次数千元的价格进行卖淫活动,谋取巨额非法利益。 二、检察履职情况
本案犯罪持续时间长,涉及犯罪人员多,于某某为逃避查处,在经营后期即隐居幕后操纵场所经营活动。案发前,于某某与同案犯订立“攻守同盟”,指使他人为其顶罪,并将卖淫场所拆为“废墟”以毁灭证据。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利用协助组织卖淫人员在共同犯罪中地位较低、作用较小,抵触心理较弱的特点,以该部分人员为突破口,开展教育转化,促使4人如实供述卖淫场所经营管理模式、组织人员架构、首要分子等核心事实。但本案客观证据薄弱,认定于某某系首要分子的直接证据缺失,检察机关主动开展自行侦查。
检察官重新勘验现场13次,发现多家浴室装修风格一致,现场提取技师上钟表、员工名牌标志、报销审批单等361份物证、书证。其中,一本日记本详细记录了五家场所的人员结构、管理模式等内容;两个优盘内有开业店庆视频、组织人事管理制度、应对公安机关检查话术等电子数据,直接印证了涉案场所系连锁经营、于某某系该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等事实,完善了证据体系。
针对首要分子于某某拒不供述的情况,检察官向其出示卖淫场所开业店庆视频等证据,在客观证据面前,此前一直不认罪的于某某不再抵赖,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同时,于某某主动提出录制视频劝说同案犯尽早认罪、争取宽大处理,促成其他6名主犯认罪认罚。检察机关根据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集团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悔罪态度、退赃情况等提出量刑建议,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充分沟通协商,于某某等35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2020年4月30日,检察机关对本案提起公诉。2020年11月6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全部采纳检察机关指控意见,对于某某等人分别判处十五年至十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 三、发布意义
在办理涉案人员拒不认罪、形成“攻守同盟”的犯罪集团案件时,针对客观证据薄弱、认定首要分子困难等问题,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自行侦查,完善证据体系,查明全部犯罪事实,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夯实基础。同时,应当注重区分犯罪集团涉案人员不同层次,进行分类突破,通过证据开示、控辩协商等,促使首要分子自愿认罪认罚。丰富教育转化形式,发挥首要分子认罪认罚的示范效应,敦促其他同案犯从拒不认罪、避重就轻向自愿认罪转变。
杨某某等4人贩卖、运输毒品案
——共同犯罪案件结合犯罪嫌疑人认罪时间、认罪态度,区别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
度
一、基本案情
2019年8月,竺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联系杨某某求购毒品,并向其转账支付购毒款2.3万元。杨某某收款后,从李某某等处购得毒品,另行联系何某某驾车,与何某某一起携带毒品按照竺某某指定的驾驶路线前往安徽省某市见面。杨某某与竺某某会面后,转乘竺某某驾驶的车辆,安排何某某携带毒品单独驾车跟随竺某某的车后,两车行驶至南京市某村时被查获。公安机关在何某某驾驶车辆中的一个黑色挎包内搜查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06.67克、大麻28.81克。同年11月,公安机关在湖北省某市将李某某抓获归案。 二、检察履职情况
2019年12月27日,侦查机关以杨某某、竺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何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除李某某在侦查阶段认罪态度较好外,其余三人均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机关进一步核查运输路线、交易及通话记录等客观证据,结合抓获视频详细说明抓获经过,完善指控犯罪证据体系,确保重罪案件客观证据扎实,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奠定基础。检察官逐一向犯罪嫌疑人说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义及对量刑的影响,进一步了解各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
前科劣迹等情况,发现各犯罪嫌疑人虽有辩解,但不愿认罪的思想顾虑并不相同,随即制定由易到难、逐人突破的敦促认罪认罚工作方案。
针对何某某坚称自己只是司机、不知道车上载有毒品的辩解,检察机关向其出示现场抓获视频,视频中清晰反映出何某某被抓获时黑色挎包内藏有毒品,其也亲口承认是毒品,在客观证据面前,何某某不再抵赖。突破何某某后,检察机关针对杨某某不愿指证何某某的情况,多次对杨某某进行讯问,详细解释如实供述可以获得从轻处罚的法律规定,通过耐心劝导,最终打消了杨某某的思想顾虑。针对竺某某因担心处刑较重而否认其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的事实,检察机关主动与其辩护律师联系,在充分保障和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检、律同步开展劝导工作,进行释法说理,消除其畏罪思想。在多方的共同努力下,杨某某等4人最终均如实供述、自愿认罪。
结合杨某某等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以及不同阶段的认罪态度,提出精准量刑建议,特别针对可能判处的刑期、认罪认罚获得的从宽幅度等,向犯罪嫌疑人充分释法说理,与辩护律师充分沟通协商,采纳辩护律师提出的在无期徒刑或以下量刑的建议,进一步消除各犯罪嫌疑人担心量刑过重而可能翻供的隐患。检察机关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建议对杨某某、竺某某判处无期徒刑;以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15年;以运输毒品罪,建议判处何某某有期徒刑15年。各犯罪嫌疑人在辩护律师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指控意见,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后,检察机关持续跟进,针对可能出现的无理由上诉等情况进一步开展释法说理。最终,杨某某等4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三、发布意义
毒品犯罪案件通常犯罪手段比较隐蔽,证据收集难度较大,检察机关在此类案件适用认罪认罚过程中,应当全面、细致引导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构建以客观证据为核心的证据体系。在此基础上综合运用证据开示、释法说理等举措,消除犯罪嫌疑人对抗心理,化解其思想顾虑,促成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
检察机关应结合共同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时间先后、一贯认罪态度等,区分情形提出不同的从宽处罚量刑建议。坚持早认罪优于晚认罪、稳定认罪优于认罪态度反复的原则确定从宽量刑的幅度,敦促共同犯罪案件嫌疑人自愿尽早如实稳定供述。检察机关应详细说明量刑的法律依据及从宽幅度,同时注重沟通交流,充分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依法提出精准量刑建议,让犯罪嫌疑人明确判处刑罚的预期,促使其自愿认罚。
李某某盗窃案
——开展政策宣传,促成“零口供”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
一、基本案情
2019年5月,李某某预谋盗窃某金银首饰店,在随后一年时间内,多次至该店踩点,并跟踪店主确认家庭住址。2020年5月26日凌晨,李某某至店主居住小区,通过攀爬落水管进入其家中,偷拿店铺钥匙后至金银首饰店,窃得保险柜中的现金10300元和852件黄金首饰(重约5.8公斤),并将黄金首饰埋于路边绿化带内。经价格认定,涉案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240余万元。 二、检察履职情况
2020年6月5日,李某某被抓获,但拒不交代犯罪事实,甚至借助自己“三进宫”、20余年服刑经历形成的较强反侦查能力对抗审讯,向侦查人员放言“别说半年,就是一年也别指望我交代”。侦查机关经过多次、多地排查,仍未找到涉案黄金。
案发后,检察机关成立办案组提前介入,建议侦查机关对李某某加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政策宣传,反复播放最高检制作的认罪认罚法治宣传片。2020年7月6日上午,李某某主动提出希望见见检察官,想进一步了解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和从宽幅度。当日下午,检察官与李某某见面,向其解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随后,李某某提出之前的“零口供”会不会影响认罪认罚的适用、检察机关会不会提出从宽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会不会被法院采纳等问题,对此,检察官一一解答,同时,明确告知越早认罪、主动退赃可以获得的从宽幅度越大。经释法说理,半小时后李某某当场交代盗窃黄金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带侦查人员指认黄金藏匿现场,协助起获全部赃物。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依法指派律师为李某某提供辩护,继续对其进行法律政策宣传,告知是否赔偿到位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考量因素,后李某某主动提出由其家属代为退赔。在退赃退赔到位的基础上,检察机关严格审查和认定证据,全面梳理李某某累犯、坦白、退赃退赔等量刑情节,确定量刑幅度,听取被害人、侦查机关等多方意见,初步拟定量刑建议。8月16日,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检察官详细告知李某某被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从重、从宽幅度。辩护律师提出李某某认罪认罚挽回了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建议适当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幅度。检察官依法采纳,确定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40万元。李某某当即表示认罚,自愿签署具结书,具结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2020年8月19日,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起公诉。2020年9月8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指控意见,李某某未上诉。 三、发布意义
检察机关优化教育引导的方式方法,通过直观的宣传片播放,提升政策宣传效果,从法律规定、具体事例等角度耐心释法说理,确保犯罪嫌疑人真正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促成自愿认罪、真诚悔罪。总结提炼“分轻重、定幅度、查依据、多协商、提建议”的量刑建议五步工作法,规范化、实质化开展控辩协商,吸收、采纳辩护律师合理意见,提出精准量刑建议。
徐某甲等15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分化瓦解“攻守同盟”,精准打击黑恶犯罪
一、基本案情
2011年以来,徐某甲在苏州市吴中区某镇,以开设赌场的方式积累经济实力,不断纠集人员,扩大影响,逐渐形成以徐某甲为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固定、内部分工明确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实施开设赌场、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共计80余起。经查实,该组织在2015至2018年间,通过开设赌场及讨债非法获利达人民币120余万元,严重破坏市场经营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二、检察履职情况
侦查机关立案后,检察机关于2019年1月提前介入该案。经初步审查发现,徐某甲拒不供述,犯罪组织成员相互推诿,认定涉黑罪名及徐某甲系首要分子的证据薄弱。检察机关书面引导取证,并建议同步开展认罪教育工作。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积极开展认罪认罚工作。一方面,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在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通过释法说理、证据开示,促使犯罪嫌疑人全面、如实交代本人和同案人员的犯罪事实,夯实涉黑罪名及首要分子认定的证据基础。另一方面,拟定并说明检察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让犯罪嫌疑人更加明确认罪与不认罪可能面临的不同刑罚,争取组织成员自愿认罪认罚。该犯罪组织“二号人物”陈某某供述避重就轻、认罪态度反复,检察机关有针对性地出示相关证据,打消其侥幸心理,后陈某某主动交代徐某甲幕后指使强揽工程、该犯罪组织采用寻衅滋事等手段“以黑护商”的事实。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促使其他摇摆不定的10名组织成员也相继认罪认罚。
2019年7月30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本案提起公诉。庭审前,其余4名被告人仍然拒不认罪,其中徐某甲的堂弟、组织早期重要成员徐某乙态度尤为顽固。为此,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充分进行控辩协商,辩护律师也多次会见徐某乙,帮助其更加清楚地认识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在庭前会议中,徐某乙进一步被陈某某等人认罪认罚的表现所触动,最后提出愿意认罪认罚。一审开庭前,除徐某甲以外的14名组织成员均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庭审时,徐某甲态度强硬,面对检察官的讯问,始终辩解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其无关。针对一笔5年内9次打砸他人车辆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陈某某等人均当庭指证系在徐某甲授意下实施;针对该组织“以黑护商”的犯罪事实,徐某乙当庭指
证系受徐某甲指使,印证了陈某某等人的供述。组织成员的当庭指证有力打击了徐某甲拒不认罪的嚣张气焰,其意识到“攻守同盟”被分化瓦解,放弃最后陈述,并当场向被害人道歉。其余14名组织成员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多人深刻反省、声泪俱下,3名组织成员当庭宣读悔罪书。
2019年11月5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对徐某甲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其他14名组织成员分别判处十三年至一年三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的附加刑。 三、发布意义
检察机关在办理黑恶案件中,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在侦查阶段积极引导,审查起诉阶段充分协商,法庭审理阶段持续推进。通过细致耐心地开展认罪认罚教育转化工作,促使犯罪嫌疑人在确凿的事实和证据面前自愿认罪认罚。抓住关键成员重点突破,以点带面促使其他同案犯认罪认罚,分化瓦解犯罪组织的“攻守同盟”。
包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认罪认罚后无正当理由上诉,检察机关依法抗诉取消从宽量刑
一、基本案情
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间,包某某明知他人销售的毛砂(价值人民币35万余元)系非法采矿所得,仍购买后加价转卖获利。
审查起诉期间,检察机关依法向包某某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律规定及认罪认罚后反悔的法律后果,并提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具结书。2020年1月3日,仪征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起公诉。庭审中,包某某及其辩护律师对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2020年6月2日,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指控意见,一审判处包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
2020年6月11日,包某某以主观不知道是非法采矿所得不构成犯罪、未判处缓刑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二、检察履职情况
针对包某某上诉涉及的“主观明知”问题,检察机关自行侦查,实地勘查包某某收购毛砂的现场,发现该地地处偏僻、交通不便、不易察觉,与包某某提出的现场具有公开性明显不符。经与附近村民、砂石经营者核实,当地村民均知晓该地区禁止开采砂石矿,所需砂石均需从外地采购。后检察官前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部门调取相关材料,明确当地禁止采矿的时间、区域等,并结合包某某曾因非法采矿被判刑的特殊情形,认定其“主观不明知”的辩解不能成立。
同时,针对包某某上诉所提出的“量刑过重”问题,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包某某曾因犯抢劫罪、非法采矿罪两次被判处刑罚,不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法院一审判决量刑适当。
2020年6月13日,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检察机关认为,包某某通过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罚,一审宣判后在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以不构成犯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行为违背了认罪认罚具结承诺,不是真诚的认罪悔过,原判从宽量刑的基础已不存在,应当取消其因认罪认罚获得的从宽处理,建议在原判量刑基础上增加刑期六个月、罚金2万元。2020年11月23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采纳抗诉意见。 三、发布意义
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在一审获得从宽处理后,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随意反悔,企图通过上诉再获减刑,不仅违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意,更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对此,检察机关应认真评估上诉理由,对已经享受从宽红利又滥用上诉权、无正当理由上诉的,依法通过抗诉加强法律监督,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刚性,助推制度良性运行,达到“抗一案警示一片”的效果,节约司法资源,促进司法公正。
王某某诈骗案
——认罪认罚后伪造罪轻证据恶意上诉,检察机关依法抗诉获改判支持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月至2020年9月间,王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虚构可以帮忙解决酒驾被查、合伙做生意等事实,实施诈骗作案3起,骗取聂某某等4人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
审查起诉期间,检察机关依法告知王某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以及认罪认罚后反悔的法律后果,王某某表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具结书。2021年1月26日,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起公诉。法院一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指控意见,以诈骗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因身体疾病不宜羁押,王某某未被收监。
2021年3月12日,王某某以其在法院审理期间退赔聂某某6万元、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并提交了有聂某某签名的收条。 二、检察履职情况
检察机关获知王某某上诉后,对王某某上诉情况进行初步分析,王某某在侦查、起诉、审理期间均未提及退赃情况,且其经济状况较差,突然以退赔6万元为由提出上诉,存在较大疑点。检察官遂将其提交的收条签名笔迹与卷宗材料内被害人笔迹进行比对,发现存在明显差异。
为查明真实情况,检察机关开展自行侦查,通过询问被害人、相关证人,调取王某某名下银行卡交易流水、110报警记录及出警视频等证据,发现王某某并未实际退赔,且多次到聂某某工作场所纠缠、逼迫被害人书写收条,逼迫未果后自行伪造了收条。检察机关随即对王某某进行讯问,向其出示调取的交易流水等证据,王某某承认伪造了收条。
2021年3月12日,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支持抗诉。王某某在获知检察机关抗诉后,申请撤回上诉。法院将此情况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认为,王某某一审认罪认罚后又伪造罪轻证据上诉,且多次滋扰被害人,严重影响被害人生活和工作,一定程度上反映其没有认罪悔罪的诚意,应当取消因认罪认罚给予的从宽量刑。2021年7月19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原判量刑部分,对王某某增加刑期三个月、罚金3000元。 三、发布意义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犯罪嫌疑人作出真诚认罪悔罪承诺,但也有个别犯罪嫌疑人在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后,无正当理由反悔上诉,背离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初衷。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立场,稳妥把握认罪认罚案件抗诉标准,维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权威。本案中,检察机关对王某某认罪认罚后又滋扰被害人、伪造证据恶意上诉的行为,依法通过抗诉取消其一审判决获得的从宽处理。
陈某某等3人重大责任事故案
——综合权衡从宽幅度,对认罪认罚的不同涉企责任人区别处理
一、基本案情
黄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分别为某知名企业江阴分公司结构车间班组长、车间主任和经理。2019年12月2日,黄某某超出工作职责,帮助其他车间(构件车
间)操作塔吊吊装标准节测试时,因操作不当致标准节倒塌,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伤亡事故。
事故调查报告认定,黄某某明知自己无塔吊操作证,仍长期无证操作塔吊,对本起事故发生负有直接主要责任;朱某某明知黄某某不具备塔吊操作证,未采取措施制止其无证操作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陈某某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重要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未及时消除无证人员操作塔吊的安全隐患,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 二、检察履职情况
2020年9月10日,侦查机关以黄某某、朱某某、陈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在审查起诉阶段,三人均表示愿意认罪认罚,但朱某某辩解称自己没有安排黄某某操作塔吊,标准节测试也不属于本车间工作,黄某某未经部门负责人许可从事其他车间业务的行为自己并不知情;陈某某也辩解称自己不知道黄某某无证操作塔吊。对此,检察机关主动释法说理,指出陈某某身为企业负责人,系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却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未开展事故隐患排除治理工作,而朱某某身为车间负责人,放任不具备资质的工人操作塔吊,两人均违反安全生产相关规定,由此引发重大伤亡事故,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同时,检察机关进一步阐明认罪认罚从宽考察关键,告知“认罪”应当发自内心,表面认罪并非真的认罪,“认罚”重在悔罪表现,口头认罚没有行动并非真正认罚。经解释,三人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协调企业及时赔偿、补偿了死亡被害人家属及受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涉案企业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希望考虑陈某某等人对企业的作用,给予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经实地走访调查发现,涉案企业是江阴市重点骨干企业,年缴税过亿元,即将投建重要产业基地,陈某某作为企业负责人、朱某某作为核心业务车间负责人对企业后续生产经营起着关键作用。
检察机关认为,三人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虽然均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但因事故责任和犯罪情节存在差异,对三人从宽处理的幅度应有差别:
黄某某作为直接操作人员,长期违规操作,其责任最大、犯罪情节最重,即使认罪认罚,也应当提起公诉,但可以建议适用缓刑。经充分听取黄某某及其值班律师意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3日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对本案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同年11月13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指控意见。
朱某某作为车间负责人,系纵容而非指使黄某某无证操作塔吊,且黄某某案发时操作塔吊也并非本车间工作任务;陈某某作为企业负责人,不清楚下面具体工人违章操作,两人的责任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对其作不起诉处理更能体现和落实对企业的保护。检察机关根据行为人的犯罪情节,结合认罪认罚、办案影响评估、公开听证等情况,于2020年10月23日对朱某某、陈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案件审结后,检察机关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立足在实践中解决问题,护航企业健康发展。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向涉案企业制发检察建议,要求涉案企业完善规章制度,加强合规建设。涉案企业根据检察机关建议,制定了5项规章制度,建立了30个安全操作规程,更新了员工培训的内容和形式,完善了隐患排查的方式和
奖惩考核制度,构建起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经再次走访调查,该企业目前经营情况良好,后续投资和建设如期推进。
检察机关通过办理案件发现属地政府监管不力的问题,制发检察建议,推动属地政府积极开展企业安全生产专项检查,排查辖区内企业509家,排除安全隐患1000余个。 三、发布意义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检察机关在办理涉企类安全生产案件时,应当认真分析事故原因,准确认定事故责任,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精准适用。根据案件性质、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具体情况,准确区分责任大小,慎重把握从宽幅度,对不同责任人作出恰当的从宽处理,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本案中,对于情节严重、责任最大的犯罪嫌疑人,虽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从宽处理,但依然对其提起公诉判处刑罚,体现了惩戒的效果。对于情节相对较轻的其他责任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做到当严则严,该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融入“六稳”“六保”工作,在涉及企业平等保护、推进社会治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坚守法律底线的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司法办案对企业经营的冲击和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负面影响,更好服务区域经济发展。本案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并未一诉了之或不诉了之,而是帮助相关单位在跌倒中成长,通过深入发掘案发原因,制发检察建议,并持续跟踪落实情况,引导企业健全安全生产机制,帮助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加强安全生产监管。
刘某某等34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劳代偿”修复生态环境
一、基本案情
2019年3至4月期间,蔡某某等28人明知洪泽湖全水域处在封湖禁渔期,仍以家庭为单位采用丝网等捕捞工具,多次非法捕捞处于繁殖、生长期的鲫鱼、草鱼等鱼类,每户捕捞水产品600公斤至1000公斤不等。刘某某等6人明知蔡某某等人销售的水产品系非法捕捞所得仍予以收购,价值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 二、检察履职情况
2020年4月7日,侦查机关以蔡某某、刘某某等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移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发现,多数犯罪嫌疑人年事已高,世代以捕鱼为生,家庭生活困难,法律意识淡薄。 蔡某某等人提出“自己非法捕捞是事实,也知道是禁渔期,但祖祖辈辈靠捕鱼为生,捕捞数量较少,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等辩解,为让蔡某某等人认识到非法捕捞的危害性并自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联合职能部门集中开展释法说理工作。一方面,渔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围绕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性,结合典型案事例阐明洪泽湖保护现状、政府设置禁渔期的初衷,让犯罪嫌疑人意识到无节制捕捞会破坏生态多样性。另一方面,检察官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法律规定,强调认罚重点是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体现在有无退赔、是否主动修复受损环境等。经过释法说理,犯罪嫌疑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并表示愿意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后主动退出全部犯罪所得。
虽然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但是在落实环境损害赔偿过程中,检察机关发现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家境困难,无力承担生态修复赔偿金。为保证“认罚”有效落实,检察机关发挥公益诉讼诉前程序作用,会同渔业管理部门专家多次磋商研究,提出“以劳代偿”生态修复补偿方案。让无力支付生态修复赔偿金的犯罪嫌疑人通过法律宣传、湖区巡逻、看护河道等公益志愿服务替代环境赔偿修复费用。经征询犯罪嫌疑人及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根据非法捕捞或收购数量,确定“以劳代偿”公益修复积分方案,由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行政主管部门三方签字,检察机关对方案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经过跟踪考核,30名犯罪嫌疑人先后参与公益活动180余人次,全部按期完成积分任务。
本案涉案人员多,且多为当地渔民,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检察机关召开听证会,征询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及人大代表等意见,认为蔡某某等23人非法捕捞或收购数量较少、无前科劣迹、认罪认罚,已履行受损生态环境修复义务,依法对上述人员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2020年5月21日,检察机关在案发地公开宣告相对不起诉决定,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镇村代表全程参与。对本案中非法捕捞或收购数量较多、具有前科劣迹等情形的11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2020年12月9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对刘某某等11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拘役三个月不等的刑罚。 三、发布意义
检察机关在办理环资类案件中,推动环境保护普法宣传与认罪认罚释法说理相结合,引导犯罪嫌疑人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将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作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考量因素,对于积极履行生态修复义务、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嫌疑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并通过公开宣告,提高群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创新“替代
惩罚+综合治理”模式,根据个案特点以及环境侵害人的经济状况制定“以劳代偿”方案,通过志愿服务修复受损环境,形成“打击、预防、修复、保护、教育”五位一体的生态司法保护模式,主动融入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郑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案
——主动化解社会矛盾,促进未成年被害人利益最大化
一、基本案情
陈某某(案发时13周岁)在郑某某经营的美疗皮肤管理中心做学徒工。2018年6月15日下午,郑某某在该美疗皮肤管理中心大厅内,为打发时间,将店铺冰箱里的冰霜挖出部分放置于塑料盆中,观察其融化情况。为加速冰霜的融化,郑某某先用打火机点燃纸巾放置于冰霜上,并安排陈某某取来1瓶液态酒精。之后,郑某某将该瓶酒精直接倒入已有明火的塑料盆中,引发酒精爆燃,致使在一旁观看的陈某某颈部等多处被烧伤,形成大面积不可逆创面。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二、检察履职情况
2020年1月10日,侦查机关以郑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移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初期,郑某某拒不认罪,咬定酒精是陈某某自己所倒,企图洗刷自身嫌疑。检察机关开展针对性的教育转化工作:针对郑某某辩解,检察
官向郑某某出示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证实确系郑某某将酒精倒入明火,用证据推翻其无罪辩解,打消其侥幸心理。针对郑某某拒不认罪的态度,检察官以女性视角对身为人母的郑某某动之以情,劝导其换位思考,唤醒其对孩子的怜悯与愧疚之心,消除其对抗心理。针对郑某某认罪会被收押的思想顾虑,检察官充分释法说理,向其耐心阐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法定刑、认罪认罚与否面临的刑罚差异、适用缓刑的情节和条件等,帮助其扭转认知偏差。最终,郑某某主动承认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
审查起诉期间,检察机关了解到陈某某因烧伤需进行多次瘢痕整形手术,但其家庭无力支付相关费用,而郑某某事发后一直未对陈某某进行赔偿。对此,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保障被害方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向郑某某强调悔罪要有行为表现,是否尽自己能力赔偿被害人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考量因素,也是从宽幅度的重要依据,如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还可以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便于其照顾小孩和家庭。
在检察机关阐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条件后,郑某某提出愿意尽早赔偿被害人。针对陈某某欲向郑某某一次性索赔70万元,而郑某某目前无力承担等情况,检察机关向专业医疗机构咨询了解整形费用情况,就赔偿费用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郑某某以“首付10万+余款分期”方式赔偿陈某某50万元。在促成郑某某尽力赔偿的同时,检察机关积极开展司法救助,按重伤救助最高标准对陈某某发放2万元司法救助金,为陈某某纾解困难提供帮助。 提起公诉前,检察机关再次听取陈某某及其母亲的意见,两人均未对检察机关处理意见及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检察机关依法对郑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精准量刑建议。在值班律师见证下,郑某某自愿签署
具结书。2020年5月12日,法院作出判决,采纳检察机关的指控意见,郑某某当庭表示认罪服法。
为进一步提升认罪认罚案件办理效果,检察机关联合团市委、教育局等单位,将陈某某作为困境儿童关爱保障项目的个案救助对象,帮助解决复学问题,并开展心理救助等帮助恢复正常生活。
针对陈某某就诊的医疗机构未及时报案的情况,检察机关牵头制定该市强制报告实施细则,推动强制报告制度落实;针对本案暴露出的“非法雇佣童工”问题,检察机关向相关职能部门制发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推动职能部门加强监管,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营造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 三、发布意义
在办理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案件时,检察机关积极发挥主导作用,精准施策开展教育转化等工作,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本案中,郑某某一开始拒不认罪和赔偿,检察机关通过证据开示、释法说理等方式,促使其真诚认罪悔罪,继而促成双方和解。陈某某后续治疗得到保障,郑某某也获得从宽处理被判处缓刑,得以继续履行家庭责任,有效修复了社会关系。
在办理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案件时,检察机关以认罪认罚制度落实为起点,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推动认罪认罚案件办理效果最大化。本案中,检察机关通过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的协作配合,综合运用司法救助、心理救助、社会救助等方式,全面帮助涉案未成年被害人走出困境,恢复正常的学习和生活。立足法律监督职能,通过制发诉前检察建议、推进强制报告制度落实等举措织密未成年人保护网。
黄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黄某乙包庇案
——注重真实性审查,准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基本案情
2017年初至2018年底,黄某甲明知上家销售的辣椒酱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使用微信号“A”多次与上家联系,并购买12万余元的辣椒酱,后在其经营的调味品经营部全部加价售完。
2019年1月,侦查机关在侦办上家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时,发现一云南买家的手机号码,遂于同月25日电话通知号码使用人到案接受调查。同月26日,黄某甲指使其弟黄某乙顶替自己向公安机关投案,黄某乙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供述系自己购买并销售假冒辣椒酱。 二、检察履职情况
2019年5月21日,侦查机关以黄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移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官经审查发现,虽然黄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但买家身份仅有黄某乙本人供述证实,证据不充分,遂于同年7月5日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
补充侦查的证据显示,买家微信号绑定的手机号码登记人、经营部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均为黄某乙,3名经营部店员、黄某甲及其邻居等5人均证实该经营部系黄某乙独自经营。但检察官发现案件仍存在无法解释的疑点:一是黄某乙、黄某
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均未携带个人手机,有违常理。二是买家微信号“A”的朋友圈显示其有妻儿,而黄某乙未婚无子女;朋友圈还显示买家多次出入境,在昆明经营了一家茶器店铺,而黄某甲的出行记录、经营情况恰好与之吻合。 据此,检察机关建议侦查机关将黄某甲列为犯罪嫌疑人并重新调查取证。后经过补充该经营部员工手机内的语音聊天记录以及新收集的员工证言查明,微信号“A”的实际使用人系黄某甲;新收集的邻居证言还证实黄某甲曾指使其作伪证。在新证据面前,黄某甲承认指使黄某乙为其顶包。
黄某甲到案后,口头表示认罪认罚,但辩解其购买、销售的假冒辣椒酱数额并非12万余元,其中有6万余元系向上家购买的真品。经核查,该辩解与在案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不足以采信。黄某乙虽然供述顶包的犯罪事实,但辩解其行为并非犯罪,不应当被处罚。经过检察官反复释法说理,二人仍坚持上述辩解,检察机关依法认定二人均不属于认罪认罚。
2019年12月12日,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黄某甲提起公诉,以包庇罪对黄某乙提起公诉。2020年6月24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包庇罪判处黄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发布意义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不因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认罪认罚而降低证明标准。对于关键犯罪事实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应当通过补充侦查使证据形成锁链,防止过分倚重口供定案。本案中,黄某乙虽然“主动投案”“认罪认罚”,但检察机关并未降低证明标准,重点围绕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的同一性进行审查,引导补充客观证据,最终查明顶包真相。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不是仅作宣告性的表示,而是全面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犯罪嫌疑人仅作认罪表示,却不供述具体犯罪过程,或者只供述部分犯罪事实,或者供述犯罪事实但认为自己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均不属于“认罪”。本案中,黄某甲口头表示认罪认罚,但对主要犯罪事实存在辩解,黄某乙认可自己顶包的事实,但认为不是犯罪,不应当被追诉,检察机关认为本案二人均不属于“认罪”,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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