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是的,但这个需要结合案件本身来进行确定,如果说诈骗罪的所有环节中缺失了某个环节,一般来说会构成犯罪未遂。诈骗罪的行为逻辑结构是:欺骗行为、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行为人因此取得财物。如果缺少中间某个环节,则即使有最后环节也是未遂。【案例】2015年9月,余某(女)与郑某(男)离异,后化名“余某梅”与男青年朱某相识,余某梅隐瞒自己临时工的真实身份,谎称自己是教师与朱某谈恋爱。2015年11月,双方在朱家同居生活。2016年3月,余某梅谎称单位福利分房需交房款,骗得朱家人民币5.1万元;5月,余某梅又以帮助朱某调动工作需交调动工龄费为由,骗得朱家人民币1.5万元。8月,余某梅以怀孕需交学校保证金为由,骗得朱家人民币1万元。余某梅骗得现金后,每月以工资的名义分期给付朱家人民币0.5万元;余某梅自己购买物品券谎称学校发的福利,让朱某领回物品以及为徐某和其父母购买衣物用去人民币3000余元。此后,因余某梅的谎言不能兑现,引起朱家怀疑,余某梅遂携带骗得余款出走。【解析】本案中,余某梅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了朱家的钱财,余某梅的行为构成诈骗罪。(1)诈骗罪是一种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余某梅与朱某相识后,便隐瞒自己临时工的真实身份;与朱同居后,多次虚构事实骗取朱家的钱财,余某梅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2)余某梅每次诈骗得逞后,均先后以工资的名义给付朱家生活费以及购买物品给朱家,其目的是为了骗取更多的钱财。(3)余某梅与朱某是一种非法同居关系,这种关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具有不稳定性,随时都有可能解除。余某梅与朱某及其家人亦不是家庭成员之间的诈骗问题。恰恰相反,余某梅在自己的诺言即将败露时,携带赃款逃跑。故此,对余某梅所骗朱某的钱财,除有证据证实余某梅将骗得的钱财用于朱家外,其余部分应视为余某梅非法占有,对余某梅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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