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权利公约
儿童权利公约由1989年11月20日第44届联合国大会第25号决议通过,1990年9月2日生效。该公约旨在保护儿童权益,为世界各国儿童创建良好的成长环境。
协议如下:
第一条
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
第二条
1、确保管辖范围内的每一儿童均享受此种权利,不因儿童或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性别、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或社会出身、财产、伤残、出生或其他身份而有任何差别。
2、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儿童得到保护,不受基于儿童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家庭成员的身份、活动、所表达的观点或信仰而加诸的一切形式的歧视或惩罚。
第三条
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第四条
1、缔约国确认每个儿童均有固有的生命权。
2、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存活与发展。
第五条
1、应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看待。
2、儿童应有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包括通过口头、书面或印刷、艺术形成或儿童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心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
第六条
应遵守儿童享有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的权利。
第七条
儿童享有结社自由及和平集会自由的权利。
第八条
1、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
2、儿童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类干涉或攻击。
第九条
确认大众传播媒介的重要作用,确保儿童能够从来源获得信息和资料,尤其是旨在促进其社会、精神和道德福祉和身心健康的信息和资料。为此目的应:
(A)鼓励大众传播媒介散播在社会和文化方面有益于儿童的信息和资料;
(B)鼓励在编制、交流和散播来自不同文化、国家和国际来源的这类信息和资料方面进行国际合作;
(C)鼓励儿童读物的着作和普及;
(D)鼓励大众传播媒介特别注意属于少数群体或土着居民的儿童在语言方面的需要;
(E)保护儿童不受可能损害其福祉的信息和资料之害。
第十条
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
第十一条
凡承认和(或)许可收养制度的国家应确保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
第十二条
1、确认身心有残疾的儿童应能在确保其尊严、促进其自立、有利于其积极参与社会生活的条件下享有充实而适当的生活。
2、确认残疾儿童有接受特别照顾的权利,应鼓励并确保在现有资源范围内,依据申请斟酌儿童的情况和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照料人的情况,对合格儿童及负责照料该儿童的人提供援助。
3、鉴于残疾儿童的特殊需要,考虑到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照料人的经济情况,在可能时应免费提供援助,这些援助的目的应是确保残疾儿童能有效地获得和接受教育、培训、保健服务、康复服务,就业准备和娱乐机会,其方式应有助于该儿童尽可能充分地参与社会,实现个人发展,包括其文化和精神方面的发展。
4、本着国际合作精神,在预防保健以及残疾儿童的医疗、心理治疗和功能治疗领域促进交换适当资料,包括散播和获得有关康复教育方法和职业服务方面的资料,以其使缔约国能够在这些领域提高其能力和技术并扩大其经验。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第十三条
确认儿童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的健康,并享有医疗和康复设施;应努力确保没有任何儿童被剥夺获得这种保健服务的权利。
第十四条
1、应确认每个儿童有权受益于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并应根据其国内法律采取必要措施充分实现这一权利。
2、提供福利时应酌情考虑儿童及负有赡养儿童义务的人的经济情况和环境,以及与儿童提出或代其提出的福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方面因素。
第十五条
1、确认每个儿童均有权享有足以促进其生理、心理、精神、道德和社会发展的生活水平。
2、父母或其他负责照顾儿童的人负有在其能力和经济条件许可范围内确保儿童发展所需生活条件的首要责任。
3、按照其能力范围内,应采取适当措施帮助父母或其他负责照顾儿童的人实现此项权利,并在需要时提供物质援助和支助方案,特别是在营养、衣着和住房方面。
4、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向在本国境内或境外儿童的父母或其他对儿童负有经济责任的人追索儿童的赡养费。
第十六条
1、确认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为在机会均等的基础上逐步实现此项权利,应:
(A)实现全面的免费义务小学教育;
(B)鼓励发展不同形式的中学教育、包括普通和职业教育,使所有儿童均能享有和接受这种教育,并采取适当措施,诸如实行免费教育和对有需要的人提供津贴;
(C)根据能力以一切适当方式使所有人均有受高等教育的机会;
(D)使所有儿童均能得到教育和职业方面的资料和指导;
(E)采取措施鼓励学生按时出勤和降低辍学率。
2、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学校执行纪律的方式符合儿童的人格尊严及本公约的规定。
3、应促进和鼓励有关教育事项方面的国际合作,特别着眼于在全世界消灭愚昧与文盲,并便利获得科技知识和现代教学方法。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第十七条
1、教育儿童的目的应是:
(A)最充分地发展儿童的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
(B)培养对人权和基本自由以及《联合国宪章》所载各项原则的尊重;
(C)培养对儿童的父母、儿童自身的文化认同、语言和价值观、儿童所居住国家的民族价值观、其原籍国以及不同于其本国的文明的尊重;
(D)培养儿童本着各国人民、族裔、民族和宗教群体以及原为土若居民的人之间谅解、和平、宽容、男女平等和友好的精神,在自由社会里过有责任感的生活;
(E)培养对自然环境的尊重。
第十八条
l、儿童有权享有休息和闲暇,从事与儿童年龄相宜的游残和娱乐活动,以及自由参加文化生活和艺术活动。
2、尊重并促进儿童充分参加文化和艺术生活的权利,并应鼓励提供从事文化、艺术、娱乐和休闲话动的适当和均等的机会。
第十九条
儿童有权受到保护,以免受经济剥削和从事任何可能妨碍或影响儿童教育或有害儿童健康或身体、心理、精神、道德或社会发展的工作。
第二十条
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不至非法使用有关国际条约中界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并防止利用儿童从事非法生产和贩运此类药物。
第二十一条
应保护儿童免遭有损儿童福利的任行方面的一切其他形式的剥削之害。
第二十二条
缔约国应确保:
(A)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成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未满18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
(B)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任何儿童的自由。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 当时间;
(C)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受到人道待遇,其人格固有尊严应受尊重,并应考虑到他们这个年龄的人的需要的方式加以对待。特别是,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同成人隔开,除非认为反之最有利于儿童,并有权通过信件和探访同家人保持联系,但特殊情况除外;
(D)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均有权迅速获得法律及其他适当援助,并有权向法院或其他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就其被剥夺自由一事之合法性提出异议,并有权迅速就任何此类行动得到裁定。
第二十三条
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促使遭受下述情况之害的儿童身心得以康复并重返社会;任何形式的忽视、剥削或凌辱虐待;酷刑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或武装冲突。此种康复和重返社会应在一种能促进儿童的健康、自尊和尊严的环境中进行。
缔约情况
1989年11月20日,联合国大会就《儿童权利公约》中的上述一系列承诺达成了一致意见,自此已有193个国家批准了《公约》。这是有史以来得到最广泛接受的国际人权条约。
索马里和美国是世界上仅有的两个至今未批准加入《儿童权利公约》的国家。
“儿童”的定义
《儿童权利公约》第一条:“为本公约之目的,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
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
《儿童权利公约》将儿童定义为18岁以下的男孩和女孩,并认为每一位儿童既是一个独立的个人,又是家庭和社会的一分子。儿童享有一个人的全部权利。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当于“未成年人”的概念。
《儿童权利公约》的意义
《儿童权利公约》包含了一整套普遍商定的准则和义务,在追求一个公正、彼此尊重以及和平的社会的过程中,将儿童放在中心位置。
《公约》确立了世界各地所有儿童时时刻刻应享有的基本人权:生存权;全面发展的权利;免遭有害影响、虐待和剥削的受保护权;全面参与家庭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的权利。
《儿童权利公约》确立的四项基本原则
《儿童权利公约》建立在以下四项基本原则之上:
一、不歧视(无差别原则/无歧视原则/非歧视性原则)(第2条)
——每一个儿童都平等地享有公约所规定的全部权利,儿童不应因其本人及其父母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观点、民族、财产状况和身体状况等受到任何歧视;
二、儿童的最大利益(第3条)
——涉及儿童的一切行为,必须首先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
三、确保儿童的生命权、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完整(第6条)
——所有儿童都享有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两者完整兼具),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生存和发展
四、尊重儿童的意见(第12条)
——任何事情涉及儿童,均应听取儿童的意见
所有儿童,无论他们出生在哪里,属于哪个种族或民族,无论是男孩还是女孩,富有还是贫穷,都必须得到充分的机会,成为社会有用的成员,并且必须享有发言权,他们的声音也必须获得倾听。
编辑本段《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儿童权利
儿童享有一个人的全部权利,如姓名权、国籍权、受教育权、健康权、医疗保健权、受父母照料权、娱乐权、闲暇权、隐私权、表达权等。但其最基本的权利可以概括为四种,即:
1. 生存权——每个儿童都有其固有的生命权和健康权
包括有权接受可达到的最高标准的医疗保健服务。
2. 受保护权——不受危害自身发展影响的、被保护的权利
包括保护儿童免受歧视、剥削、酷刑、虐待或疏忽照料,以及对失去家庭的儿童和难民儿童的基本保证。
3. 发展权——充分发展其全部体能和智能的权利
儿童有权接受正规和非正规的教育,以及儿童有权享有促进其身体、心理、精神、道德和社会发展的生活条件。
4. 参与权——参与家庭、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
儿童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有权对影响他们的一切事项发表自己的意见(表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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