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资家事部——赵丽娟
经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1月15日修订通过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条(以下简称“第三十条”)首次以地方立法的形式提出了“劳动合同中止”的概念,它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法定或约定的状况,劳动合同不能正常履行,而劳动关系仍需继续保持的状态。在此期间,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可暂停履行,待相关情形消除后,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其立法目的应是为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合同主体出现暂时性的履约障碍而提供一种过渡性的安排和解决机制,即在劳动合同关系主体双方或一方出现履约障碍时,暂时停止合同之履行,等该障碍消除后又继续恢复履行。
因此,劳动合同中止既非劳动合同变更,因为其不是具体合同权利义务改变,而是在一定条件出现时,在一定期限内冻结或暂停原合同权利义务,待条件或期限消除或届满时又恢复原合同权利义务之履行;劳动合同中止亦不是劳动合同终止,因为暂停相关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仍然维持一定程度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仍然保留。
劳动合同中止是权利义务平等原则在劳动保护领域的具体体现,也是均衡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利益之需要。具体为:
一、用人单位可以中止劳动合同的情形(详见第三十条第一款)
1、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2、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3、劳动合同因不可抗力暂时不能履行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劳动合同中止的法律后果(详见第三十条第二款)
1、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劳动关系保留,劳动合同暂停履行;
2、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
3、劳动合同中止期间不计算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4、劳动合同中止情形消失,除已经无法履行的外,应当恢复履行。
三、与“试用期中止”不同
在此需要提醒注意的是,《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对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须停工治疗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作出了试用期中止的规定(详见第十五条第二款)。试用期中止与劳动合同中止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因试用期中止的,中止期间,员工有权享受医疗期待遇,而用人单位仍然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病假工
资。试用期中止,仅是试用期期限根据医疗期长短而作相应的顺延,而劳动合同期限不因试用期中止而发生变化。
四、军龄应计算为工作年限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的通知》(苏劳社劳薪【2002】11号)第一条:“军队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视同其退出现役后初次就业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作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计发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依据。”据此,如若职工因服兵役而与用人单位中止劳动合同的,退役后回原用人单位继续工作的,其军龄应当计算为该职工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这是一个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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