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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答辩意见书

2022-03-18 来源:九壹网


再审答辩意见书

答辩人:无锡神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无锡西站物流园区洛南大道8号804室。法定代表人周炎,职务总经理。

答辩人因再审申请人毛云峰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3)惠商初字第0327号民事判决书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0)锡商终字第0424号民事判决书,提起再审申请一案,答辩人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3)惠商初字第032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以及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为由提出再审申请,缺乏法律支持。

一、关于原审证据不足,证明责任分配不当的答辩。

申请人直接用答辩人公司资金支付应由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在庭审中已经得到确认,而该行为至少在形式上直接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公司股东或控制人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损害公司财产权益的情形,答辩人提供在证据已经足以证明侵权的基本事实,不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

申请人在法庭或者再审申请中陈述了,可能是2009年6月受让股权控制公司前在答辩人公司有钱可以以该款项付款,或者可能是在其控制的一年时间内因有其他资金往来,已经实际归还了上述侵占的款项的意见,以及提出的要求答辩人提供审计资料证明申请人系“多占”了答辩人资金的的抗辩意见,相关待证事实都是基于申请人在某一时间向答辩人给付相关款项的事实,当然应由申请人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1、申请人不能证明实际是用原来在公司的钱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首先,如果申请人在受让股权前在公司享有债权,其应当持有相关的债权凭证;并且如果是用该债权支付该款项的,那么在办理418万元转出手续时应该在凭证和账册作相应的记载与调整,而申请人实际经办的付款手续只是简单划付,当时会计做账也是将该款项计入其他应收款项目,而该应收款因公司在申请人控制下“应收而不收”就是构成了对公司财产的侵占。其次,就如申请人及其他隐名股东的陈述,该418万元股权转让款实际是有五名股东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的,并共同决议以公司账上资金进行支付,所以怎么可能是申请人用个人在公司的钱来替其他股东付款呢

2、申请人不能证明在划款后又实际归还了相关款项。

首先,申请人与神州之旅北京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申请人有向公司补足3000万元出资的义务,因此如果申请人向答辩人公司实际汇付了部分款项的,也必须证明其向公司汇付的金额达到了3418万元,3000万元用于补足出资,418万元用于归还侵占款,而不是汇款达到418万元就可以说明已经归还,并且在汇款后并未再抽回。其次,也正如申请人及出庭作证的隐名股东所表达的意见,他们认为公司就是他们五个人的财产,所以只要全体股东同意,使用公司资金支付个人款项并无不当。因此既然全体决定以公司财产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怎么可能“归还”呢再次,按照法律规定,一人有限公司保证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界限明晰是股东及控制人的特别要求,申请人的行为有违法律规定,当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共同决议因此不构成侵权的意见不符合法律,也不符合逻辑,按照申请人的逻辑,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想要合法抽回出资,只要形式吸纳其他股东通过决议就合法,或者多人股东有限公司想要合法抽回出资,只要共同决议就行,这显然违背有限责任公司资本维持及资本不变原则,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本案中,申请人辩称的“未多占”答辩人公司财产的意见,与答辩人诉请的侵害公司财产系两个不相同的概念,且申请人也没有有效证明其在违法侵占财产后已经履行归还义务,因此应当承担责任。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一)在申请人出让股权后,答辩人公司客观上被控制,不能及时主张权利。

如果申请人也承认在申请人作为形式上的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期间,存在答辩人答辩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形,而认为当申请人转让股权由倪玉明控制公司期内,公司未及时主张权利应当认定为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话,本代理人认为申请人将申请人与倪玉明严格区分对待的意见与申请人一再强调的公司实际有五人股东,并共同决议使用公司资产支付共同的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向矛盾,完全是规避责任的推脱之词。

如果认可一人有限公司中的股东利用占有全部股份的控制地位,动用公司财产支付个人债务构成对公司财产的侵害的话,如果认可五人有限公司中有一个股东动用公司财产支付个人债务构成对公司财产的侵害的话,那么五人有限公司中有五个股东共同合意动用公司财产支付五个人的个人债务的,难道就不构成对公司财产的侵害了申请人及去证人所称的,共同决议因此不构成侵权的意见不符合法律,也不符合逻辑。申请人及去证人所陈述的五人决议的行为恰恰证明了申请人与隐名股东共同合谋,侵害了公司利益,倪玉明与后续保留的隐名股东李方生、韦烈系实际的侵害行为人之一。

当公司被全体股东与控制人侵害时,客观上只有公司债权人或者后继的股东以公司名义才会要求追究侵权者的责任。申请人将股权转让给倪玉明实际只是原来由五个侵权者控制公司,变成了由其中的三个侵权者控制公司,答辩人公司在倪玉明将股权全部转让前,

公司一直处于被侵权者实际控制的状态。该状态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倪玉明接手公司后应当及时主张权利的意见没有根据。答辩人新公司的股东接手管理公司后及时主张了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抽逃出资属于侵权行为。

答辩人主张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侵害公司权利,抽逃出资属于股东侵害公司权利的一种情形,并据此认为申请人既是高管又是股东,其用公司财产支付个人债务的行为在实质上也构成抽逃出资,因此该侵权行为不适用诉讼时效。

就如答辩人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的,本案不可能从申请人的高管身份认定超出了诉讼时效,而从申请人的股东身份认定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答辩人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任何新的事实和证据,也没有任何合法理由,更缺乏法律依据的支持,其所谓的申请再审的理由,在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中已被完整清晰地予以驳斥,根本不是什么新鲜理由。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完全是歪曲事实,狡辩是非,无理缠诉。答辩人认为不能因为再审申请人毫无依据的、在一、二审中翻来覆去混淆视听的歪辩,就轻易启动再审程序。否则,该案不是二审终审,而变成了不要法定原因的三审终审。答辩人恳请省高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终审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以上答辩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的代理人:

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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