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能作为证据的是:
(1)书证,以文字、符号所记录或表示的、以证明待证事实的文书;
(2)物证,用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说明待证事实的一部或全部的物品;
(3)视听材料,用录音、录像的方法记录下来的有关案件的事实材料;
(4)证人证言,证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制作的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5)当事人的陈述,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明事实情况的叙述。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