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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2023-04-30 来源:九壹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原则】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源头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辖区内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道路通行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零部件等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和电动自行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商务、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行业协会】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引导、督促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促进电动自行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七条【宣传教育】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加强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宣传,提高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安全和法律意识。

第二章 生产、销售

第八条【产品质量要求】在本省生产、销售和进口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电动自行车的零部件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九条【销售管理】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相关信息。

第十条【拼装、加装、改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动力装置,或者拆除、改装电动自行车的限速装置;

(三)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车篷、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支架;

(四)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鼓励更新】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置换或者报废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二条【登记制度和系统】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全省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

第十三条【登记时间】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登记前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应当持有购车发票等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

第十四条【条例施行前车辆的登记】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购买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发放号牌,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发放临时标识。

对发放临时标识的电动自行车设置三年过渡期,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五条【申请登记】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

(三)电动自行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变更登记】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更换车架、动力装置的;

(二)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

(三)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姓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及住址发生变化。

第十七条【转移登记】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电动自行车受让人应当自电动自行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电动自行车,申请转移登记。

电动自行车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电动自行车原所有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八条【注销登记】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因灭失或者其他原因不再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交回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临时标识。因特殊原因不能交回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作废。

第十九条【号牌管理】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号牌或者临时标识,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号牌、临时标识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临时标识,不得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临时标识。

第二十条【号牌补、换领】电动自行车号牌、临时标识丢失、灭失或者毁损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二十一条【登记费用】电动自行车登记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便民服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就近、便捷办理的原则,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推行带牌销售等方式,为公众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外省登记的车辆】已在省外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再办理本省电动自行车登记,但应当遵守本省电动自行车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通行规定】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 km/h,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二)转弯前减速慢行,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三)横过机动车道或者通过人行横道、过街设施时,下车推行;

(四)电动自行车载物的,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五)驾乘人员佩戴安全头盔。

第二十五条【禁止行为】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驾驶拼装或者违法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二)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

(三)手离车把、手中持物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四)向道路上抛洒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六条【搭载限制】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应当使用具有安全保护措施的固定座椅。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停放设置】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在公共场所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引导电动自行车有序停放。

鼓励居住区、车站、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和商务办公楼等场所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地。

第二十八条【停放管理】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停放地点有序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禁止在建筑物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公共门厅、走廊、楼梯间等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九条【充电管理】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配建、增建符合相关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并配备灭火器材。

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安置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电池回收集中处置】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池,并建立回收台账。回收的废铅蓄电池应当送交有废铅蓄电池收集、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收集、处置。

第三十一条【保险】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管理】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将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纳入内部安全生产进行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第三十三条【快递、外卖的管理】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规范经营,并做好以下管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电动自行车管理台账;

(二)对电动自行车采用辨识度高的专有涂装;

(三)做好电动自行车日常维护、保养等工作;

(四)组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培训、考核;

(五)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

第三十四条【租赁经营的管理】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规范经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投放车辆数量符合当地交通运输部门确定的区域数量限制要求;

(二)确保投放的车辆安全性能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随车配备安全头盔;

(三)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规范承租人停放车辆;

(四)配置必要的管理维护人员。

第三十五条【联合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通行等方面的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拼装、违法改装或者加装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拼装、违法改装或者加装电动自行车经营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登记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未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或者过渡期满后驾驶悬挂临时标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号牌、临时标识管理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临时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电动自行车,处以二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电动自行车,处以一百元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电动自行车。

第三十九条【违反禁止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上道路行使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安装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临时标识的;

(二)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

(三)手离车把、手中持物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四)向道路上抛洒物品;

(五)未按规定搭载人员的;

(六)未佩戴安全头盔的。

驾驶拼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予以收缴并强制报废。驾驶违法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当场恢复原状,无法当场恢复的,依法扣留。

第四十条【技术资料处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经营者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公务人员责任】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一般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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