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实行为的权威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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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主要是围绕着具体行政行为而建构起来的。而且,这一范畴也是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物质帮助等各类行政行为的‘统合化’或者说是‘型式化’。根据中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所有的行政行为中,唯有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方可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否则,将会由于不符合受案范围而予以驳回。
当然,随着法治之完善,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范围都可能扩大到不仅仅是具体行政行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具体行政行为的功能在救济法上的丧失,具体行政行为仍然与诉讼的种类有着密切的关系。
具体行政行为一词并非系中国学者首倡。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始见于1826年的德国行*学说,建构成型则首推19世纪有德国行*学之父美称的Otto-Mayer,其将行政行为定义为“行政对属民在个案中所为,何者对其为法之要求之官方表示。”
中国学者将此称为具体行政行为,德国学者称之为行政行为,地区的学者称之为行政处分,虽然称呼不同,但其内涵是基本一致的。在德国以及中国的地区,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含义,都有立法上的规定。
根据德国现行《行政程序法》第31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公法领域内,为规制个别事件,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为目的,所为的各种处置、决定或其他之公法措施。”
中国地区的《行政诉愿法》和《行政程序法》均规定:“行政处分,是指*或地方机关就公法上具体事件所为之决定或其他公权力措施而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单方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也是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概念。然而,究竟何谓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既没有作出界定,理论界至今也没有一个非常权威的定义。通过对德国及其中国地区具体行政行为概念的考察.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公法上的具体事件,以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为目的,所为的各种决定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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