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2 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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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17 18:30
1、对竞争行为的正当性判断具有利益权衡属性。
19世纪以来的竞争法史表明,竞争作为市场经济的必要条件必须加以保护,但竞争对市场机制的扭曲又需要规限。竞争的这种利弊交织的矛盾性,决定了必须通过利益衡量对其是否功能受限或过犹不及进行判断,既包括市场竞争利害关系各方的利益衡量,也包括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的衡量。
2、行为规制模式需要充分说理,不能机械地适用法条。
就权益保护模式而言,其法律适用相对简单,只需将事实对照法条进行分析;而反不正当竞争具有保护一种过程或者一种机制(市场竞争机制)的属性,属于行为规制模式,如果简单地采用权益保护模式,权衡、说理不足,则可能背离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竞争的宗旨。
3、概括性、弹性条款的适用具有复杂性。
一种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衡量标准为是否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尽管随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发展,列举性条款越来越多,但即便如此,认定法律列举的行为以及法律没有列举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仍然有赖于道德性衡量。
概言之,法条的列举和具体化不能代替价值判断和复杂、仔细的利益权衡。
商业贿赂行为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1)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2)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3)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同时,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以上内容参考:
百度百科-反不正当竞争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17 18:31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其特点是:
1、调整范围的广泛性,在行为方面,从我国现实经济发展的需求出发着重规范经济生活中亟待加以约束的违反市场交易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将一些已经初漏端倪的竞争行为加以约束;在主体方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体范围广泛,既约束、规范市场经营者,也约束、规范*的行为。
2、主管机关与救济途径的特色。以现有的经济监督部门作为主管机关,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并用的救济途径。、
3、法律责任的深化。加*律责任力度,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并用制裁不正当竞争行为。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17 18:31
作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开始建立标志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出台6年多了。行政执法的实践表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鼓励公平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其中暴露出一些问题,如缺乏总则条款,法律规范过于原则、抽象,内容涵盖不完整,操作性差;对市场中出现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难以规制,缺乏*力;行政强制措施及调查取证手段不适应有效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需要;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善,无法有效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法律竞合、冲突现象普遍,造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困难;行政干预大,有法难依等。应采取如增加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进一步拓宽执法范围;扩大执法权限,强化查处力度,保障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主管机关有效实施行政职权;加重法律责任,增强追究法律责任的可操作性,增加查处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的深度;进一步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等措施加以完善。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 问题 对策
1993年9月2日,八届全国*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于1993年12月1日开始施行。十年来,该法对于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然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加入WTO、融入全球经济一体化,以及层出不穷的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法表现出的问题日益突出,如缺乏可操作性,对经济领域中出现的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周密规范,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查处力度不够等,最终给具体的行政执法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同时也无法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促进经济的发展,这种情况就使得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总则条款,法律规范过于原则、抽象,内容涵盖不完整,操作性差
这部法律明确将11种行为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那些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为就不能被视为不正当竞争。然而,由于人们的认识能力有限,特别是人们不可能预见到未来出现的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了能够及时阻止这样的行为,法律上就应当有一个一般性的规定,或者称为总则性的条款。即便法律对某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明确做出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仍然可以使用总则性条款来处理案件。这即是说,总则性条款既可起到“兜底”的功能,弥补其他条款的不足之处;又具有和其他条款“竞合”的功能,即它们和具体行为的条款不是相互排斥的。
1、该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概括不完整
该法忽视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特征,对实际执法工作约束较大,对实践中出现许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具有不正当竞争性,但不属于其所列的11种行为无法规制。比如传销活动就应被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传销是指行为人在商业交易中,由本人或通过其他人从事的以许诺给予好处的方式促使非商人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传销的特点是,参加人得付出一定的代价,以取得推销商品或者服务或者介绍他人参加传销活动的权利,并由此获得佣金或者其他经济利益。这种靠“套人头”,及依靠那种“你不花一分钱,却能享受高额回报”的蛊惑人心的宣传的经营方式当然违背了市场公平竞争的原则,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2、该法对行为主体的概括不完整
该法设定的行为主体是“经营者”,不能囊括现实中参与竞争和对竞争秩序有影响的主体。
3、对禁止性行为的规定过于原则,概念含糊,不易掌握
如对“低于成本”、“质次价高”等概念的内涵外延不明晰,实践中难以操作。再如,对“商品的质量”以外的企业信誉、能力、交易条件等作虚假宣传的,以及对商品有关的信息应告知而不告知等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不能涵盖。而在实践中,企业信誉等无形资产的误导、虚假宣传,其后果更为严重,影响更为恶劣。
(二)对市场中出现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难以规制,缺乏*力
《反法》对诸如恶意利用专利,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以专利权对抗包装、装潢的在先使用权;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外观结构形状;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标志、图形、文字代号,造成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利用有奖活动从事不正当竞争;以对比广告影射、诋毁竞争对手;利用网络技术在互联网、电子商务中从事不正当竞争;利用不正当手段阻碍他人之间的交易,抢占客户等行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商标与互联网域名的冲突问题;以及强买强卖行为、交易条件、交易行为的欺诈行为等等缺乏*力。
(三)行政强制措施及调查取证手段不适应有效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需要
法定行政措施缺乏法律保障手段,实施起来软弱无力。《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监督检查部门在调查取证中的询问、查询、复制、检查等权力,但未明确授予查封、扣押财产等强制措施权。这种行政处罚权与行政强制执行权相分离,使工商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权力,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工商机关执法的严肃性、权威性,无形之中放纵和助长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善,无法有效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虽对低价倾销行为、搭售行为、商业诋毁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却无行政制裁手段,没有设定相应的罚则。对行为人、利害关系人及证明人拒绝提供资料没有设定其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同时,部分条款罚款金额难以计算,计罚标准不科学,处罚幅度不合理,且一些罚则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处罚下限过高,罚额幅度大给准确执罚带来难度。
(五)相关法律竞合、冲突现象普遍,造成《反法》的适用困难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而在具体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实践中,执法人员却发现与该法相竞合的法律诸多,单项立法肢解《反法》的问题严重,且有愈演愈烈之势。比如:《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价格法》规定低价倾销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由*物价部门监督检查;《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投标的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审批部门对招标投标行为监督管理等等。这些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竞合的法律法规在具体禁止某几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上,又有其针对性的制约处罚条款,而这些法律法规的执法主体又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此在实践办案中,针对不正当竞争的定性处罚问题,容易造成执法主体混乱不清,职责不明的现象。九届*四次会议上雷世均代表曾经指出: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赋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唯一执法主体,造成执法主体多元,在实际工作中常常出现有法难依的问题。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重大障碍,违反了市场经济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虽然市场经济的其它法律法规对其违法行为有所规范,但行政执法权应集中于一个执法主体,执法主体的多元化,常常导致多头执法。单项立法蚕食、肢解了《反法》的内容,动摇了其作为经济*、竞争秩序基本法的地位,形成了新的行业和行政壁垒,不利于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监管和发展。
(六)行政干预大,有法难依
一是地方保护主义制约和阻滞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正常执行。一些地方*为了各自的利益,采取市场封闭管理的做法,*了商品的正常流通。二是公用企业普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工商部门依法查处难。三是执法水平低,监管手段不适应。目前工商部门监管市场的方式、方法、手段比较陈旧,人员素质有待提高;办案经费严重不足,交通、通讯设备匮乏,且在公平交易执法中存在的调查难、取证男、定性难等问题,一时难以得到有效解决,导致执法效率低下,执法效果有限。四是部门协作办案不够。在实际执法过程中,有的部门因利益驱使,该配合不配合,该移交的案件不移交,甚至有的一罚了之。
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对策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运行机制逐步与国际接轨,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已成为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的“绊脚石”。为此,通过立法手段制止可能产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建立规范、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的首要任务。加快《反法》的修订进度。要从明确执法主体、统一执法职能、改变多头执法的状况入手,解决法律依据的欠缺问题;要对现行涉及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的法规进行全面清理,废除《反法》中的除外规定,解决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前后矛盾、相互竞合等问题,以此建立科学统一、执法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体系。同时,要进一步加快司法和行政解释出台的进度,从被动答复到主动制订,及时完善《反法》现有的配套规章和出台对应的实施细则,以此细化《反法》的实用操作条款。
(一)应增加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进一步拓宽执法的范围
法律的稳定性相对于法律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变动性、灵活性而言是滞后的。法律一旦制定就具有稳定性,而社会经济关系则是在不断变化的。在国外,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其广泛且不确定而著称。我国经济*正处于转轨变型时期,旧的*正在消失,市场经济*正在形成。这种新旧*交替在竞争秩序上表现得尤为明显,导致许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当时经济领域不正当竞争的情形,只规定了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每种行为都有明确的适用界定,致使许多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纳入到现行法律的调整范围。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也*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商标、专利、版权法的后盾法的作用的发挥。人们曾形象地把传统知识产权的三项主要法律(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比作三座浮在海面上的冰山,而把反不正当竞争法比作在下面托着这三座山的海水,商标、专利、版权法管不到的违法行为,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管。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虽然为专利法保护不到的发明创造提供了更宽保护,但仍比较弱。而如何在版权法之外提供更宽的保护,还没有相应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本应保护到商标法所管不到的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行为,仅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例,既不是《商标法》的调整对象,也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影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效力的发挥。
为了弥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足,一些地方性法规细化、拓展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但是,按照《行政处罚法》第11条的规定:“法律、行*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因此,建议在修订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时,第一,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一般条款,并为一般条款设置相应的罚则,以适应纷繁复杂的现代经济生活,同时也避免以行政立法、地方立法、部门立法修改基本法律之嫌。第二,设定兜底条款,及时规范经济生活中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了防止行政执法的随意性影响统一的市场体系的确立,可以采取提高认定机关等级的办法予以*,以此增强对各种新出现的或者将会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控制力,促进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扩大执法权限,强化查处力度,保障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主管机关有效实施行政职权
目前,作为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主管机关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件时,往往显出执法职权和执法手段力度不够,缺乏扣留、查封、强行划拨等强制手段,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尤其是查处假冒、仿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往往避开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而最大限度地适用具有强制措施的《投机倒把行政行为处罚暂行条例》。严格地讲,这是违背适用法律优先于行*规原则的。以致有人把《反不正当竞争法》比喻为“给*不给子弹”的法律。执法手段太弱严重影响了行政执法的效果。
为解决执法手段的不足,有的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公、检、法部门联合执法,借用他们的执法手段进行执法。这些做法既不符合法治原则,也大大增加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成本。另外,国家立法机关在赋予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保全措施方面,采取了高门槛的授权原则。如《商业银行法》第30条规定,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处罚法》第51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工商管理机关有权将查封、扣押的财务拍卖或者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这样一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地方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规定的查封、扣押、划拨等行政强制措施进行办案,将又会陷入困难的境地。
因此,解决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手段“软”的问题,最终要在修订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时,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拥有对涉嫌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人、相关人询问和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权利;对其有关的协议、帐薄、凭证和其他资料有查询、复制权,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人的财物,有查封、扣押权。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享有调查权、证据保全权,并明确规定阻碍执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样就消除了长期以来有些单位和个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扣押、查封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人财物的疑问、指责和行政应诉中的困惑。另外,还应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查询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采取保全措施,冻结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使工商部门在执行《反法》过程中,能够发挥拳头作用,更好的打击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加重法律责任,增强追究法律责任的可操作性,增加查处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的深度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显然都属于侵权的民事责任,采用的也是一般民事责任,仅是让行为人无利可图,当前已明显不足以震慑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应考虑对恶性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法律上规定其承担“加重民事责任”或“惩罚性民事责任”,并明确加重或惩罚赔偿的幅度,以利保护其合法权益,保护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斗争的积极性。
1、要弥补追究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空白点。《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低于成本销售、搭售以及商业诋毁行为等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未规定相应罚则,使追究这些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出现“真空”状态。
2、要健全对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有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只规定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最高罚款10万或20万的处罚,没有规定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产生了有些经营者为了获取高额利润,愿意接受罚款的现象。
3、对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人的罚款数额依据,由规定的按违法所得单一标准改为按违法经营额和违法所得双重标准计算,提高追究违法行为人法律责任的可操作性。实践中,违法行为人由于种种原因,如为逃避打击故意低价销售或确实因经营不善,未有盈利,甚至亏损,有的案件在调查时,违法行为人不提供物品购销*及成本核算、销售价格等计算违法所得的证据,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违法所得无法核实、难以计算。增加了以违法经营额计算罚款依据,不仅可以加重追究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而且比较简便、易操作。
4、在法律制裁体系中,刑事处罚是其他法律制裁包括行政处罚的保障。正如法国著名启蒙学家卢梭所言:“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法,还不如说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为及时准确地惩罚犯罪,实现刑法的社会防卫功能,应进一步明确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罪与非罪的标准。根据当前市场竞争的立法现状和发展前景,将情节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为的罪名并规定法定刑罚,以加大打击不正当竞争犯罪行为的力度。
(四)进一步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
*及其所属部门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但执法实践中,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干预和地方保护压力也往往来自*及其所属部门。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应明确赋予工商部门的执法权限,当工商机关在遇到来自地方*及其所属部门滥用权力、干扰执法时,应及时将案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和上级*备案,并以上一级工商机关的名义共同办案;必要时,也可以采取上级督办、交叉办案、联合办案等方式进行。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还应明确上级*制止地方保护主义的职责,规定具体的责任追究权限和下级*不作为的惩处条款,使那些惯于搞地方保护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与其他部门法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更为灵活、开放的体系结构,在其他部门法对我国迅猛发展的市场经济还不能及时应对、规范和整顿时,通过不断的完善该法,可以更全面的保护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深入研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通过该法对进一步鼓励和保护公平交易,特别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障我国入世后市场经济能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全面实现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具有十分积极的现实意义。
参考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M)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汇编
2、胡之群.从执法实践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缺陷,(J)中国工商管理 研究2003年第9期
3、王学政.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的思考,(J)工商行政管理2003年第5期
4、肖纯新、王哲.《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工商行政管理2003年第21期
5、徐志雄.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需要注意的问题,(J)工商行政管理2003年第21期
6、王利明.关于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几点意见,(J)工商行政管理2003年第24期
仅供参考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17 18:32
《反不正当竞争法》究竟是属于经济法范畴还是民法,法学界多有争论。但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属于经济法的范畴、且为我国经济法体系中的一部比较重要的法律。这才是符合我国的基本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经济法。持这一观点的主要是从事法学理论研究和教学的一些专家和学者 。他们认为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部规范市场秩序的法律,而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的我国经济法 。其主要是以调整国家在干预和*市场经济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为基本内容的法律规范,因此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当属我国经济法体系中的一部重要的部门法。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民法。持这一观点的主要是我国立法界和司法界的部分专家和学者 。他们认为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部调整市场交易的法律,其倡导的原则是:在市场交易中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并应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该法所列举的并且明令禁止的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当中,主要的是民事侵权行为,所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列入民事法律部门。反不正当竞争法属民法范畴,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竞争行为,是对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延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