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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是指由于人类生产、生活等活动产生的已知或未知的某些物质进入环境,导致环境的物理、化学和生物等特性发生改变,从而引起环境质量下降、自然生态改变、生物物种减少或灭绝以及危害人体健康、影响环境的有效利用或破坏环境的现象。
公害(public nuisance):凡由于人类活动污染和破坏环境,对公众的健康、安全、生命、公私财产及生活舒适性等造成的危害均为公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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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标排污费我记得我们老师说过是补偿性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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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由于人为因素使环境的构成或状态发生变化;其他公害人们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
环境污染:环境污染指自然的或人为的向环境中添加某种物质而超过环境的自净能力而产生危害的行为。(或由于人为的因素,环境受到有害物质的污染,使生物的生长繁殖和人类的正常生活受到有害影响。)由于人为因素使环境的构成或状态发生变化,环境素质下降,从而扰乱和破坏了生态系统和人类的正常生产和生活条件的现象。
其他公害:是指由于人们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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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的概念及其特征
——冷罗生
日本的《环境基本法》第2条第3款沿袭了日本《公害对策基本法》第2条的规定,对公害进行了定义。所谓公害,是指伴随着企事业单位的活动及其他人为活动而发生的相当范围内的大气污染、水质污染、土壤污染、噪音、震动、地面下沉以及恶臭等,造成的与人的健康或生活环境相关的损害。对于这一定义,日本的许多学者持不同的意见。他们认为,这一定义并未包括人们对于自然环境的人为破坏以及污染引起的损害,而只列举了大气污染、水质污染等七种原因造成的损害。
早稻田大学的原田尚彦教授认为,这一定义是日本*在紧急的时候,根据当时公害存在的损害的严重程度,所列举的几种典型的公害原因,从理论上讲,它并不妨碍人们将人为的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都看做公害。站在上述角度来看,原田尚彦教授给公害定义为:“由于日常的人为活动带来的环境污染,并由此所产生的对人和物的损害。”并指出这一概念包含以下特征:
1.公害是人类日常反复进行的正常活动所产生的损害
尽管同样是损害,公害与水灾、地震、火山爆发等由于突发事件所产生的灾害相比,有明显的区别。当然,在所谓的正常活动中,也有一些行为方法不妥当,有的应该受到社会谴责,有的甚至违法,但总的说来,公害的特征在于,它是由被社会允许的日常行为产生的。与此相反,灾害,无论是地震、洪水、火山爆发等天灾,还是火灾、毒气爆炸等人为灾害,其发生均有偶发性的因素。在日本,灾害对策与公害对策是从不同的角度进行思考和立法的。目前,日本关于灾害对策的法律,有《灾害对策基本法》、《灾害救助法》等。
2.公害必须是以地域性的环境污染破坏为媒介而产生的损害
在给公害的概念下定义的时候,日本有的学者及其受害者对公害的概念作扩大性的解释,将食品公害等也加进环境公害中来,认为这些损害波及的地区也很广,产生了众多的受害者,因而带有公的性质,应该作为公害来处理。受害者也主张食品和药品公害等应包含在环境公害中,应该把他们这些受害者加入到环境公害受害的救济对象中来。比如,有人主张对米糠油症患者的救济应适用《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与此相反,加害的企事业单位主张所谓公害的公的性质应该非常强,所以对公害应该贯彻公的救济,不应该追究加害的企事业单位的私的责任,对于因食品和药品所产生的受害救济,应该作为产品质量责任的问题处理,把它加入公害救济的体系是不妥当的。以原田尚彦、大冢直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食品和药品公害等,尽管同样是起因于人为活动发生的受害,但它不是以地域性的环境污染为媒介发生的公害,因此,不应为环境公害。
对于《环境基本法》第2条第3款中的“相当范围”的理解,日本目前也有两种不同的意见。有的学者认为,将“相当范围的”环境污染作为基本法上公害概念的要素,是希望对私害与公害作质的区分。因此,应该将私害这一观念从环境公害中排除出去。这种见解认为,公害是以涉及相当范围的区域性环境污染为媒介,使众多的人们受到了生命健康和财产损害的事件,因此需要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对此采取紧急对策。而与此相对应的所谓私害,例如,日照纠纷或因卡拉OK以及空调等噪音妨害睡眠之类,均只不过是小范围的环境遭到破坏,受害的对象只限于特定的个人或少数人那样的相邻关系性纠纷,所以,该损害的救济完全可以作为个人之间的问题处理。但是,在日本,对这种见解持不同意见的学者也大有人在。他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公害与私害在典型的案例当中能够被明确地区别开来,最终它仍然只不过是个相对的倾向性概念,而作为严密的法律概念,要对两者加以区别,绝非易事。应该说,公害性与私害性,只是表示公害对策紧要程度的指标,并不需作为法律概念将两者加以区别。
3.公害是指以起因于环境的污染乃至破坏已经对人的健康或财产发生了具体的损害
即使由于人的活动使地域的环境恶化,但人的健康或财产上的具体的损害尚未出现时,还不能说发生了公害。公害存在的前提是已经对人的健康或财产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在这一点上,公害这一概念又与环境污染(enviromnental pollution)的概念有所不同。
参考资料:http://www.tp-lawbook.com/wenzhaiinfo.asp?id=25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