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质押贷款给企业集团使用,利息收入要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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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根据该规定,集团公司转让项目公司股权,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回购价大于原售价的差额2080万元作为利息费用在集团公司扣除。由于信托公司属于金融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可以扣除。《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的利息支出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1)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2)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另,由于适用统借统还营业税*,因此,集团公司从项目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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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根据该规定,集团公司转让项目公司股权,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回购价大于原售价的差额2080万元作为利息费用在集团公司扣除。由于信托公司属于金融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可以扣除。《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的利息支出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1)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2)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另,由于适用统借统还营业税*,因此,集团公司从项目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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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根据该规定,集团公司转让项目公司股权,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回购价大于原售价的差额2080万元作为利息费用在集团公司扣除。由于信托公司属于金融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可以扣除。《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的利息支出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1)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2)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另,由于适用统借统还营业税*,因此,集团公司从项目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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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根据该规定,集团公司转让项目公司股权,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回购价大于原售价的差额2080万元作为利息费用在集团公司扣除。由于信托公司属于金融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可以扣除。《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的利息支出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1)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2)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另,由于适用统借统还营业税*,因此,集团公司从项目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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