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新修订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哪些特点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2 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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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06 16:03

条例(2016版)》生效日期是什么时间?《修改决定》是否具有溯及力?

2016年3月30日《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正式施行。

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法律、行*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规定,《修改决定》没有溯及力。其生效之前发生的行为,应当适用行为发生当时的原《条例》或者*规定。

具体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修改决定》生效以前发生的行为,依照行为发生当时的原《条例》或者*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二)《修改决定》生效后发生的行为,按照《修改决定》的规定处理。

(三)具有连续性的行为,行为开始于《修改决定》生效前,终止于生效后的,适用《修改决定》。

当前改善人口结构的主要任务是什么? 

《条例(2016版)》第四条规定,各级*要采取综合措施改善人口结构。当前改善人口结构的主要任务是: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确保人口均衡发展。

用人单位和房屋出租户“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应当履行哪些职责?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如何处理?

《条例(2016版)》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和房屋出租户应当配合各级卫生计生部门、乡镇*或者*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做好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

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规定,结合当前工作实际,用人单位和房屋出租户具体应履行以下责任: 

(一)接纳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从业或者居住时,及时将流动人口的基本信息通报当地乡镇(街道)卫生计生机构;

(二)及时向村(居)民委员会反映流动人口婚育情况,协助卫生计生工作人员动员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妇女终止妊娠;

(三)开展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健康服务,按规定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优待。

对于没有履行上述法定责任的用人单位和房屋出租户,由县级卫生计生部门按照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如何理解“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条例(2016版)》第十四条第一款所称的“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是指生育两个子女(不含收养子女或以前婚姻形成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婚姻存续期间的再婚夫妻,再婚前后生育的子女数合并计算)是夫妻的基本权利,由其自主安排生育。卫生计生部门、基层组织和有关单位不得设置障碍。相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夫妻享受规定的产假、护理假等,为其生育两个子女提供便利条件。夫妻,是指男女双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并办理了结婚登记。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是指生育两个子女后,要求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的,须符合《条例(2016版)》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并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过县级卫生计生部门审批取得生育证后,方能生育。

如何理解“县级以上*将公民计划生育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条例(2016版)》第十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将公民计划生育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是指各级*应当将下列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条例(2016版)》及其他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人员纳入计生领域社会信用体系,给予失信惩戒:

(一)违法多生育的人员;

(二)未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

(三)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采取提交虚*明材料、填写虚假信息、进行虚假承诺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生育服务证或生育证的人员;

(四)伪造、变造、购买假生育服务证或生育证生育的人员;

(五)以欺骗、隐瞒、行贿等不正当手段通过病残儿鉴定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的人员;

(六)实施非医学原因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个人(含组织或介绍者、接受鉴定或者手术的妇女);

(七)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条例(2016版)》及其他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并受到行政处罚的人员。

对上述行为,自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7天内必须推送至社会征信平台。

如何理解“两个子女中一个有残疾或者第一胎系多胞胎均有残疾”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对被鉴定人是否有年龄*?

《条例(2016版)》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两个子女中一个有残疾”是指先后生育了两个子女或者生育第一胎是双胞胎,其中一个子女有残疾,经鉴定符合病残儿条件者。两个子女均有残疾的,只需其中一个鉴定符合条件。“第一胎系多胞胎均有残疾”是指生育的第一胎为三个以上子女,经鉴定全部符合病残儿条件者。

《修改决定》施行前已作出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在《修改决定》施行后继续有效。

根据《条例(2016版)》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国家相关规定,对接受病残儿医学鉴定的子女没有年龄*。

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下级病残儿鉴定工作的督导检查,确保病残儿鉴定工作的规范开展。

如何理解“再婚(不含复婚,下同)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数量合计为两个的”?

《条例(2016版)》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数量合计为两个的”,包含两种情形:一是再婚夫妻再婚前各自生育了一个子女;二是再婚夫妻一方生育了两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

复婚是指离婚的男女自愿恢复夫妻关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重新确立婚姻关系的行为。复婚夫妻不适用《条例(2016版)》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

如何理解 “前款所称子女,是指存活的亲生子女”?子女丢失的,是否可以批准再生育子女?

《条例(2016版)》第十五条第二款所称的“前款所称子女,是指存活的亲生子女”,有三层含义:

一是指该规定仅限于对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子女进行界定。即:在生育*适用上,子女仅指存活的亲生子女,收养子女、以前婚姻中形成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不计算子女数。

二是存活的亲生子女,是指与父母有血缘关系且存活于世的子女。采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的与父(母)没有血缘关系的子女视为父母双方的亲生子女。未存活的亲生子女不计算子女数。

三是收养子女在适用生育*时不计算子女数,但在计划生育奖励、法律责任追究上要计算子女数。如:生育一个子女又收养一个子女的,不能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待*;非法收养应依法予以处理。以前婚姻中形成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在适用生育*、计划生育奖励、违法生育法律责任追究时均不计算子女数。

丢失的子女经依法宣告死亡的,不计算子女数。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可办理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宣告死亡在法律上等同于自然死亡。子女丢失达到法定年限后,夫妻可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申请宣告其子女死亡。待*作出宣告死亡判决后,方能申请办理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实施以前,不符合原《条例》或*规定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如何处理?符合《条例(2016版)》第十五条规定的再生育条件,但在《修改决定》施行之前已经生育的,如何处理?

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实施前(即2015年12月31日前),不符合原《条例》或*规定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根据生育行为发生当时的《条例》或者*规定,按违法多生育(超生)处理。已作出决定并处理到位的,决定继续有效;已作出决定尚未处理到位的,继续依法处理到位;尚未作出决定的,依法作出决定并执行。

符合《条例(2016版)》第十五条规定的再生育条件,在2016年1月1日至《修改决定》正式施行(即2016年3月30日)前生育的,给予批评教育,不作实质性处理;当事人要求补办生育证的,应予补办。

跨省婚姻如何执行生育*?

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规定,夫妻一方为我省居民、另一方为外省(我国*其他省市区,下同)居民,我省《条例》关于再生育子女条件的规定与外省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执行。适用外省规定的,由外省发给生育证,我省一方居民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县、乡两级卫生计生部门(机构)应及时为其出具婚育状况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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